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欧宇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曹某某、龚某荣等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欧宇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镇堤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龚某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龚某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龚某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龚某生之女。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石秀,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欧宇陶瓷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龚某生是原告佛山市欧宇陶瓷有限公司的搬运工。2003年1月1日下午18时30分许,龚某生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吉利外工村的出租屋途中,在南庄镇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肇事一方当事人逃逸,交警部门一直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3年8月6日,龚某生的妻子曹某某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必须要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能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要求曹某某补正材料。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被告认为不需要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可以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遂于2004年9月7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4年9月8日作出了佛劳社认(一)A[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生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2月3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佛劳社认(一)A[2004]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龚某生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曹某某等是死者龚某生的近亲属,依法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一)A[2004]X号《工伤认定书》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一)A[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关于争议焦点1,第三人2003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没有立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2004年9月7日才立案受理,其中除了客观因素外,被告的程序也存在瑕疵。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而对于受理的期限和补正材料的期限并未有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于2004年9月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因而被告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吉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左汝斌、叶宏年、黄某、梁兆球、庞民的调查笔录以及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均可以进行相互印证,并可以证明龚某生下班回吉利外工村的出租屋住处途中,在南庄镇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和造成龚某生死亡的事实。因而原告提出龚某生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意见,法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本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但由于判决撤销的结果将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法院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开庭进行了质证。根据认证和分析,法院确认被告所作出的佛劳社认(一)A[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生的死亡为工伤死亡,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佛劳社认(一)A[2004]X号《工伤认定书》合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欧宇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劳动部门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错误。死者家属在2003年8月6日就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部门在2004年9月7日才正式受理,属于程序违法。即使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死者家属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此规定,则其应在该条例施行后立即受理。而且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给予上诉人抗辩、举证权,亦属于程序违法。其次,一审判决对劳动部门提供的工伤认定证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吉利村委会的《证明》和左汝斌、叶宏年、黄某的调查笔录是死者家属的代理律师收集的,不具有可信度,而梁兆球、庞民的调查笔录是劳动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前调取的,而且证人都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劳动部门在行政程序中没有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再次,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劳动部门在诉讼中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其行为没有证据。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劳动部门放弃举证权利之后又要求其举证是违法的。最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由于劳动部门逾期提供证据,且在行政程序中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一审法院认为判决撤销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而违反程序要求劳动部门提供证据,并据此证据判决本案工伤认定合法。但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也不需违反程序,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况且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得到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我局认定龚某生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工作人员在2003年3月17日对上诉人公司的后勤主任梁兆球和搬运工庞民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吉利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龚某生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是依法有据的。其次,我局工伤认定程序不存在违法。龚某生的亲属在2003年8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申请材料缺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局已告知其补正后受理。但由于肇事者逃逸,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该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2004年9月7日,龚某生的亲属确实无法补齐材料向我局报告,我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予以受理并于2004年9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上诉人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再次,上诉人认为我局没有给予其举证抗辩权与事实不符。我局在调查取证时是向上诉人公司的后勤主任梁兆球和公司员工庞民进行的,上诉人称不知情和没有给其举证抗辩权与事实相背。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其曾为龚某生申报工伤,但因工作疏忽未及时申报造成社保机构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上诉人也是认可龚某生属于工伤的。上诉人称我局没有给其举证抗辩权是为了逃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曹某某、龚某丙、丁某某、龚某丁某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劳社认(一)A[2004]X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证据和依据。原审法院为了维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充了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并据此作出了确认该工伤认定行为合法的判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具备法院准许补充证据和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上述准予补充证据的行为和确认合法的判决均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认(一)A[2004]X号《工伤认定书》,由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