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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将本人租赁巩义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路工程公司)的房产所开办的饭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要求被告退还租房22间(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退还租房),偿还租金x元,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750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所签合同未约定租金数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到底,主要原因是原告转租房屋未告知出租人筑路工程公司,导致该公司与原告所签的租赁合同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强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不能如约履行结束,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中原告收的转让费中被告接受的物品价值仅x元左右,综上应返还被告部分转让费x元(原为x元,后变更为x元)。

原告孙某某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收被告转让费系包括原告投入装修费以及原告转让桌椅、空调等资产在内价值十几万元资产作价的结果。被告已使用一年多不应退还转让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与筑路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该公司房屋22间经营餐饮,租赁费每年x元,每年2月份缴纳当年租金。租赁期限从2007年2月至2010年2月。该协议生效后筑路工程公司将房产交给原告经营饭店,饭店名称为“巩义市城区xx食府”。2008年元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书(含房屋转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巩义市城区xx食府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对被告接受的财产双方无交接清单无购物发票,也未评估。转让费系包括原告资产(含隐形资产)在内的整体价格。对房租问题双方约定从2008年元月14日起房屋租赁费由被告负责缴纳,对交付房租的金额、时间等双方未书面约定。后原告将其与筑路工程公司所签协议的复印件交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转租房屋未告知并经筑路工程公司同意。被告与筑路工程公司因有经济纠纷就房租的交付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一直未交房租。根据筑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以(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原告与筑路公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775元。该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现被告已将出租房屋内的物品拉走,房屋也已交付筑路工程公司。原、被告因交付租金等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包含房屋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尽管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租金数额和交付方式,但签合同之后原告将其与筑路公程公司所签合同复印件交付被告,按照转让经营惯例,该协议应视为双方所签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也应遵照履行。双方因所签合同内容不明确,导致履行中产生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将2008年1月14日之后的房租交付筑路工程公司,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付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3月16日的租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09年3月16日以后的租金因涉及到原告的通知义务、筑路工程公司的交接义务等,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房屋没有及时交付,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与筑路工程公司诉讼中产生的部分诉讼费损失750元,因该损失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x元转让费问题,因被告交付转让费x元接受原告的部分资产(包括装修费用)其目的是经营饭店谋利。原告转租房屋未通知筑路工程公司是导致其与该公司所签租赁合同被法院依法解除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的重要的原因之一。原告理应赔偿因不能继续提供租赁房屋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原、被告所签合同于2009年3月16日解除之后,被告所交转让费包括被告接受的饭店资产(含隐形资产)不仅至合同结束日2010年2月28日止(共计349天,转让费按每日91.87元计算,为x.63元),不能发挥其使用价值,而且在合同结束之后,也使被告丧失了转让给他人以弥补损失的有利时机,所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较大。根据本案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均有过错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x元转让费,此款与欠原告租金相抵被告应付款为x元(x元-x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签定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款四万零二十七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反诉费六百七十五元,共计二千三百零六元,原告孙某某承担六百三十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一千六百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审判员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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