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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2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同村某某屯的罗某某在喝酒中发生争吵,赵某被罗某某扔来的玻璃杯打中额头。赵某恼火即召集陈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黄某甲要对罗某某报复。赵某拿一把砍刀、黄某甲拿一根木棍、陈某某拿一把菜刀去找罗某某。凌晨4时许,赵某、黄某甲、陈某某在某某屯附近路边碰见罗某某,赵某、黄某甲、陈某某即对罗某某进行砍打,陈某某用菜刀砍中罗某某左手臂一刀,罗某某逃脱后,跑出不远即被滑倒在地,赵某、黄某甲、陈某某上前继续砍打罗某某,陈某某又用菜刀砍中罗某某左手臂一刀,三人砍打直到罗某某不能动弹才逃离现场。经诊断和鉴定:罗某某左臂及背后多处刀伤,属轻伤。案发后,赵某已赔偿罗某某医药费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赵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同村某某屯的罗某某在喝酒中发生争吵,罗某某扔一个玻璃杯打中赵某额头致流血。赵某恼火,要对罗某某进行报复,后召集被告人黄某甲和同屯的陈某某(已判刑)一起往罗某某家找罗某某,其中赵某拿一把砍刀、黄某甲拿一根木棍、陈某某拿一把菜刀。因罗某某不在家,凌晨4时许,赵某、黄某甲、陈某某返回至某某屯屯口路边时,遇到罗某某,赵某、黄某甲、陈某某即对罗某某进行砍打,陈某某用菜刀砍中罗某某左手臂一刀,罗某某被砍后跑出不远滑倒在地,被追上来的赵某、黄某甲、陈某某继续砍打,陈某某又用菜刀砍中罗某某左手臂一刀,三人砍打直到罗某某不能动弹才逃离现场。医生诊断:罗某某左臂及背后多处刀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赵某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罗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赵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及伤势照片、抓获情况说明、收某、谅解书、二被告人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甲目无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甲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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