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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8日上午,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将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嫌疑人房××(又名房××)传唤到陶岔派出所讯问时,房××的儿子房××(又名房××)、堂弟房××、邻居周××、翟××等人冲进派出所企图将房××强行放走,后被劝离。后以被告人代某某和房××、房××、周××、翟××为首的群众又围住陶岔派出所大门,下午2时许,房××用一辆手扶拖拉机堵住派出所大门,代某某站在拖拉机上与民警争吵,房××、陈××、陈××等人在派出所门口拦住警车不让执行公务的民警及警车进出,并对民警进行殴打,时间长达数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照片、对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某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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