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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9年7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平刑立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杨国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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