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庄某某、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至8月间,被告雇佣我在其承建的永城市新城区沱滨小区X、X栋楼工地干活,累计拖欠我工资36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工资款3620元。
被告庄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款3620元属实,但我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29日,被告庄某某出具的欠张某甲工资款票据1份(金额为3620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至8月间,被告庄某某雇佣原告张某甲在其承建的永城市新城区沱滨小区X、X栋楼工地干活,累计拖欠原告张某甲工资款3620元,为此,庄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该款的票据。后经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上述永城市新城区沱滨小区X、X栋楼的工程,系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对永城市煤电集团的该工程承包后,交由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之后,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瓦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庄某某承建,庄某某在承建工程期间并未取得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雇佣原告张某甲在其承建的永城市东城区沱滨小区X、X栋楼工作期间,欠原告张某甲工资款3620元,事实清楚,有庄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承担给付工资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庄某某并不具备承建其所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亦未提交自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庄某某所应给付原告张某甲的工资款36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院对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与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的事实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煤第七十工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某甲的工资款3620元,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更
审判员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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