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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一般代理),莆田某X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9月购买位于莆田某X区X路X号26-101房的一厅二房套房一套(现地址为涵江区X街X街X弄X号X室),面积66.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2010年6月4日,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上述房产的南向一间归原告居住使用,北向一间归被告居住使用,客厅及卫生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为了避免被告单方转让该房屋,原告曾申请执行,要求按照判决内容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有关部门要求法律文书必须明确原、被告对房屋享有的份额及面积。故请求判决确认位于莆田某X区X街X街X弄X号X室房屋中的33.3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中南向的房间一间归原告所有,北向一间归被告所有,客厅及卫生间共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33.32平方米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3、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座落涵江区X街X街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66.64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4、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原判决未某定具体的分割份额和面积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88年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9月购买位于莆田某X区X路X号26-101房一厅二房套房一套(现地址为莆田某X区X街X街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莆市X区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66.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日,本院以(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述房屋的南向一间归原告居住使用,北向一间归被告居住使用,客厅及卫生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无法办理上述房屋的分割变更登记,遂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莆田某X区X街X街X弄X号X室一厅二房套房,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享有一半的份额。该房屋因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未某所有权分割,致原告未某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现原告请求予以分割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莆田某X区X街X街X弄X号X室(原地址为涵江区X区X路X号26-101房,房屋所有权证:莆市X区字第X号)的一厅二房套房,其中的南向房间一间归原告何某所有,北向房间一间归被告吴某所有,客厅及卫生间归原告何某及被告吴某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66.64平方米,其中的一半即33.32平方米归原告何某所有,另一半33.32平方米归被告吴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何某办理上述房屋33.32平方米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淑芳

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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