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69岁。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印,男,59岁。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0年3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用款时间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3年10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5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4100元共计810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0年被告搞奶牛养殖,原告因每天购买被告的鲜奶所以彼此熟悉。当时被告借原告4000元是事实,虽约定了利息1分,但后来原告承诺不要利息,只要本金就行。2000年至2003年被告免费给原告提供牛奶,原告给被告免除利息。2003年10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元,下欠3500元,根本不能按8100元计算。按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被告借原告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分,借款时间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某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4100元共计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给原告免费提供牛奶,原告承诺不要利息,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4000元及利息4100元,共计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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