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某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打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月息3分,2009年5月8日,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欠据一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据中有被告签名,而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中利率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自然人间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7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陪审员张万军
陪审员路文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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