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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与李某某、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旺、田某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刘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684公里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以下简称京广路支行)诉被告李某某、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置业)、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芳、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广路支行诉称: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200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31%。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00万元转至被告李某某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2、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曾经于200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7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土地有优先受偿权;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x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某利证明书,证明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并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真实情况。

7、2004年7月13日豫银监复【2004】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

被告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没有收到借款,该借据不能作为有效凭证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天方置业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渔港实业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在2003年6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也办理了借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将x元的贷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收到和使用原告的分文借款。因为,原告在施行借款时是先签订借款合同和签署借据并办理抵押等担保手续,然后再通过贷审会审批后,由贷款银行将贷款转入银行卡或存折后再将银行卡或存折交付借款人。原告应出具被告收到或领取银行卡或存折的手续,原告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原告起诉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银行贷款程序是先签合同、借据,审批后办卡或存折,钱转入后再由借款人领取。借据签字并不是有效依据。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凭证是交通银行的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被告天方置业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贷款义务,根据民法等价有偿原则,故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在2004年6月23日前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天方置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渔港实业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收到x元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的借款x元,被原告单位的客户经理王某挪用。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天方置业及被告渔港实业对(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被告天方置业及被告渔港实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被告李某某、被告天方置业及被告渔港实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未履行放款义务,李某某没有收到x元借款,该借款被原告单位的客户经理王某挪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5、6由于该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2005)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23日,原告(原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200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31%。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7月25日,贷款审批后发放至被告李某某贷款账户,原告单位负责贷款的客户经理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李某某、黄某红合计x元贷款中的x元挪给他人使用,另外x元被王某通过郑州海灵有限公司的帐户拆借给天方公司。2005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因贷款到期无法回收,将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2、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4年7月13日,根据豫银监复【2004】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变更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

再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原告发放的x元借款,本院刑事判决已认定被挪用,并未实际贷给被告李某某使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鉴于被告李某某并未取得原告发放的x元借款,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与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也应无需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州市渔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京广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岳亮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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