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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岳阳县××中学教师,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九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琼、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先后十二次在岳阳市一人民医某后门停车场、岳阳市水务局、岳阳市X区地税局、岳阳楼区城管局等地,采取闯空等手段盗窃现金及汽车、电某、五粮液白酒、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8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窜至岳阳市一人民医某后门停车场,见被害人翁×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牌照为湘x的东风日产颐达小轿车的钥匙插在点火开关上,且车门未锁,于是将该汽车及车上一张存有1000元的汽车加油卡盗走。被盗车辆经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2011年3月11日该车被追回,由已支付某险赔偿款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岳阳分公司领回。

2、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窜至岳阳市规划局办公楼西二楼管线科办公室,见办公室无人,即闯空入室,盗走被害人彭×金利来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银某等物品,被盗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窜至岳阳市水务局办公楼X室,见办公室无人,即闯空入室,盗走被害人陈×存放在办公室办公柜的五粮液白酒二瓶,被盗白酒经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96元。

4、2010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岳阳市电某局闯空进入办公楼X室,盗走被害人孙×联想笔记本电某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付某将被盗财物销赃后得款900余元。被盗联想笔记本电某经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5、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窜至岳阳市X区地税局四楼会议室,盗走被害人罗××联想开天型液晶电某显示屏一台,销赃得款200元,被盗显示屏经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6、2010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闯空进入岳阳市城管局办公楼五楼的一间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徐某三星Q308笔记本电某一台,销赃得款2000元,被盗电某经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

7、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付某窜至岳阳市司法局办公大楼四楼文印室,盗走被害人廖某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医某等物品。被告人付某将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在三楼厕所里。

8、201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闯空进入岳阳市环卫局办公大楼三楼一间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台及银某、医某等物品。被盗手机经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9、2010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闯空进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办公楼二楼一间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刘×IBM的x笔记本电某一台,被告人付某将被盗财物销赃后得款280元。被盗电某经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

10、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付某闯空进入岳阳市X区民政局办公大楼X房间,盗走被害人胡××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和身份证、银某、U盘等物品。

11、2010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闯空进入岳阳市X区管委会办公楼X房间,盗走被害人李×联想旭日x(1400)型笔记本电某二台,被告人付某将被盗财物销赃后得款2500元。被盗电某经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某一台,并返还给被害人。

12、2011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某闯空进入岳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办公大楼X室,盗走被害人刘×现金人民币x余元、港币1000元、三星x手机一台及银某、医某、U盘等物品。被盗手机经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11时,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接到岳阳楼区农林畜牧水产局报案称,在其院内抓获一可疑男子。该所干警张×、王×赶到现场将该男子带至三眼桥派出所进行盘问,该可疑男子即被告人付某,形迹可疑,头戴假发,且其身上有一张彭某身份证和一片汽车钥匙,公安干警经与彭×本人联系发现其身份证已被盗,三眼桥派出所干警即赶到岳阳楼区农林畜牧水产局现场调查,发现一台东风日产“颐达”轿车停放在该局,公安干警从被告人付某身上搜出的钥匙能将该轿车打开,经网上查询该车辆系被盗窃车辆。被告人付某经公安干警教育后,才交待其盗窃汽车及在岳阳市规划局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间,先后十次盗窃的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翁某陈某。证明2009年11月19日15时许,她发现她停放在岳阳市一人民医某后门停车场的一台东风尼桑颐达湘x牌照轿车及车上一张存有1000元的汽车加油卡被盗。

2、被害人彭某陈某。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她将一只金利来钱包放在岳阳市规划局西二楼线管科办公室,因事离开办公室几分钟,等她回来时发现钱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

3、被害人陈某陈某。证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因她离开办公室未关门,她放在岳阳市水务局501办公室柜子内的二瓶五粮液酒被盗。

4、被害人孙某陈某。证明2010年4月1日9时许,她在岳阳市电某局办公楼X室上班,出门洗杯子约几分钟后回来发现办公桌上一台联想手提电某和一台诺基亚手机被盗,她马上将被盗情况报保卫科和派出所。

5、被害人罗××的陈某。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他单位岳阳市X区地税分局415会议室被盗一台联想15寸开天x型液晶电某显示屏。

6、被害人徐某陈某。证明2010年5月13日9时许,在她岳阳市城管局办公楼五楼的办公室,被盗走一台三星Q308型笔记本电某。

7、被害人廖某陈某。证明2010年7、8月份,她放在岳阳市司法局办公楼文印室办公桌上的一白色提包被盗,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医某等物,后在三楼厕所内找到该提包,钱不见了。

8、被害人李某陈某。证明2010年8月6日15时许,她在岳阳市环保局三楼办公室上班,她把手提包放在办公室抽屉里没有锁,出门约2分钟,回来后她打开抽屉发现手机、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银某、医某等物。

9、被害人刘某陈某。证明2010年9月10日16时许,他所在的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二楼反渎职犯罪侦查局办公室被盗,办公桌上的手提电某不见了。

10、被害人胡××的陈某。证明2010年9、10月的一天上午,她放在办公室的现金3000余元、银某、身份证等物被盗。

11、被害人李某陈某。证明2010年12月29日10时许,他单位办公室(岳阳市X区管委会民政局X室)的二台联想笔记本电某被盗走。

12、被害人刘某陈某。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她放在办公室(岳阳市运输管理局X室)的一只带格子的手提包被盗走,内有人民币x元、港币1000元、三星手机一台及银某、医某、存折等物。

13、证人李×(系被告人付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付某开了一台轿车回家。2011年1月份,付某给她一台“三星”滑盖手机使用。

1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的一天,付某开着一台轿车到他家,他见付某的轿车后排放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某,他向付某提出将该电某借用几天,付某答应后,这台笔记本电某一直放在他家里。

15、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出具的被盗车辆的信息材料。证明湘x东风日产颐达小轿车被盗的网上信息。

16、被害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付某是2010年5月在她办公室偷走手提电某的人。

17、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付某的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3月11日11时许,该所接到岳阳市X区农林畜牧水产局抓获一可疑男子的报警电某后,该所干警张×、王×出警赶到现场将可疑男子带至所里进行询问,付某头戴假发,且其身上有一张彭某身份证和一片汽车钥匙,付某无法解释来源,后经与彭×本人联系,彭某实其身份证已被盗。后该所干警赶到岳阳楼区农林畜牧水产局现场调查发现一台东风日产颐达轿车,用从付某身上发现的钥匙能将该车车门打开,经从网上查询该台车辆系被盗窃车辆。后对付某询问,付某交待从2009年至今多次盗窃的事实。

18、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19、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被害人的领条。证明2011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付某放在其同学孙××手中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某提取。2011年3月15日从被告人付某妻子李×手中提取一台三星黑色滑盖手机。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一辆颐达轿车、一台联想笔记本电某、一台三星手机分别返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及李×、刘×。

20、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0]第362、1360、684、973、1991、X号、[2011]第108、686、36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东风日产尼桑牌轿车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金利来钱包一只,评估价值人民币300元;52度五粮液酒两瓶,评估价值人民币1796元;三星手机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110元;联想笔记本电某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3600元;联想开天x型液晶显示屏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900元;三星Q308型笔记本电某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3800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400元;IBM牌笔记本电某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4500元;联想旭日x(x)型笔记本电某二台,评估价值人民币3200元;三星x型手机一台,评估价值人民币2100元。

21、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依法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1、上诉人付某在岳阳楼区农林畜牧水产局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其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8万余元,应认定积极退赃,其愿意在二审继续退赃,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于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期间,先后十二次在岳阳市一人民医某后门停车场、岳阳市水务局、岳阳市X区地税局、岳阳楼区城管局等地,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及汽车、电某、五粮液白酒、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付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1年3月11日11时,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根据岳阳楼区农林畜牧水产局群众的报案抓获一形迹可疑男子,即本案上诉人付某,公安人员随即将付某带至派出所进行盘问,其不承认自己有违法犯罪情况,后公安人员发现其自身有头发但还头戴假发,且从其身上搜出一张彭某身份证和一片汽车钥匙,公安干警即与彭×本人联系,发现其身份证已被盗,公安人员又赶到岳阳楼区农林畜牧水产局现场调查发现一台东风日产“颐达”轿车停放在该局,公安人员用从上诉人付某身上搜出的钥匙将该轿车打开,经网上查询该车辆系被盗窃车辆,在以上证据面前,上诉人付某才被动承认了其盗窃“颐达”轿车及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付某虽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但不能认定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还提出案发后积极退赃八万余元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付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属实,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此情节并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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