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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某、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强,被告王某某、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12时20分许,罗某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郑州市X路亚星花园西门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罗某涛驾车逃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追赶罗某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将罗某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罗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挂下来,致使罗某某摔成重伤昏迷不醒,口鼻流血不止,经河南电力医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右额叶脑挫裂伤;3、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内踝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x.83元。另外,被告郎某某为豫x号面包车车主,事故发生时也在豫x号面包车上乘坐,但被告郎某某并没有有效地制止被告王某某的追赶行为,因此被告郎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追赶行为导致原告深受重伤,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到医院看望原告一次,但并未给原告任何医疗费用,此后二被告均不再理会原告,经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75.6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x.8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把原告从电动三轮车上挂下来,原告是自己从原告儿子罗某涛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来的,我追罗某涛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驾驶的车和罗某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未相撞,另外,车主郎某某当时并不在车上,车上坐的是我一个同事。

被告郎某某辩称,事发时我没在现场,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2时20分许,罗某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郑州市X路亚星花园西门口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罗某涛驾车逃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追赶罗某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罗某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罗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摔下来,致使罗某某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8天,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郎某某为豫x号面包车车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告知书、河南电力医院病历、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河南电力医院出院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是从罗某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郎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闵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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