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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宁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平安保险大厦19、X楼。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李宁霞,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其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平安鸿祥保险,附加险为“平安鸿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保险费为每年1560元,保险金额x元,交费期限27年。

2009年3月,其感觉身体不适到济源卫校、人民医院治疗,初诊为颈内动脉系统TIA。随后又转入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确诊为短暂性脑缺血和基低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手术。出院后,其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其疾病未达到残疾为由拒赔。其认为所患脑中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以对该疾病的单方解释作为拒赔理由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解释,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也未进行明确、单一的解释告知,对其不产生效力。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脑中风属于重大疾病的约定,不属于解释范畴。综上,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6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1份,合同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石某某,投保主险为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附加险为平安附加鸿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保险费每年1560元,保险金额x元,交费年限27年。

2、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保险费交纳单据1份。

3、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其中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意见为脑梗塞。

4、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其中诊断证明载明诊断意见为:1、短暂性脑缺血;2、基底动脉狭窄。

第3、4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脑中风”这一重大疾病,符合理赔条件。

5、原告妻子翟雪梅、委托代理人李宁霞与被告业务员赵存才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业务员未向原告解释脑中风不属于理赔范围,属于欺诈行为。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及第4份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住(略),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第4份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录音中说话的人是谁。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投保书及合同条款各1份,证明投保书已明确说明什么程度的脑中风属于理赔范围。

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该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故原告的病情应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历为准。

3、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疗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

4、理赔授权委托书、理赔申请书、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确诊180天后,经脑神经科医师鉴定,故原告申请理赔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投保时被告尽到了对原告进行详细、充分的告知义务;第2、3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鉴定不是原告的义务,被告若对原告所患脑中风有异议,可以申请进行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及第4份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份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涉及;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即录音资料中涉及的谈话人并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日,原告石某某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4),附加险为平安附加鸿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保险费每年1560元,基本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及交费年限为27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其中附加险平安附加鸿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条款第2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8条“释义”对重大疾病的定义是“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其中“脑中风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因此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指事故发生180天后脑神经科医师鉴定仍残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上肢或双上肢手腕以上部分的永久完全瘫痪;(2)一下肢或双下肢足踝以上部分的永久完全瘫痪;(3)四肢机能永久完全丧失;(4)永久完全丧失言语能力或丧失吞咽能力(必须永久使用喂饲管);(5)植物人状态;(6)永久完全性的能力丧失,无法独立进行以下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其中三项或三项以下:①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②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③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④卫生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⑤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碟中摄取食物放入口中;⑥洗澡自己进行沐浴或盆浴”。另外,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它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及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投保人签名:石某某被保险人签名:石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交付了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保险费1560元。

2009年3月16日,原告石某某因身体不适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梗塞并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同年3月24日出院转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短暂性脑缺血;2、基底动脉狭窄,后行基底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术进行治疗,术后原告病情逐渐好转,于同年4月6日出院。后因理赔问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脑梗塞(短暂性脑缺血)这一疾病,但被告却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第8条释义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为由予以拒赔。关于原告所患“脑梗塞”,按照常人的理解应属于重大疾病“脑中风”的一种,而被告在保险合同第8条释义中对“脑中风”的定义必须是“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为后果,该定义远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的疾病范围,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一种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是一种限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那么关于合同中的限责条款,被告就应当向原告进行特别提醒、解释,要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庭审中,被告提供“人身保险投保书”,称该投保书中有原告亲笔签名,能够证明在投保时业务员已向原告讲清了相关限责内容。本院认为,投保书中确有“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处理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的内容,但投保书中注明的投保人阅读的所谓“产品说明书”在投保书及保险合同中均无体现,那么该产品说明书是否就是对重大疾病的释义或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无法确认;且上述文件的内容、项目繁多,不具有单一的告知书性质,仍是被告提供的事前拟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书上签名时,被告的业务员确实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详细、特别、单一的解释和告知,使原告对免责或限责条款有了充分的理解。综上,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其公司业务员已就限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地说明,故该限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所患疾病“脑梗塞”应属于重大疾病“脑中风”的一种,被告以此为由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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