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真实,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52岁,住(略)。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真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蔡某乙向原告曲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后原告屡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9月21日的利息x元,共x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月23日借条一份及背书。
被告蔡某乙没有出庭答辩。
被告蔡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蔡某乙向原告曲某某借款x元,被告在欠条背面写明“同意利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x元,共x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9月21日共计241天,按月息2分计算的x元的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条背面载明的“同意利息2分”按通常理解,就认定为是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曲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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