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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xx(已被劳教)、张xx(已被劳教)、干xx(另案处理)、端木xx(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胡同小龙人幼儿园门口,无事生非,无故殴打被害人杨xx。随后在本市二七区X胡同与永安街交叉口,再次无故殴打杨xx,被告人张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杨xx右肩部扎伤。2009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路“清香斋”牛肉拉面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在张某某的带领配合下在本市二七区X路北京饭店将杨x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3、被告人张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杨xx、张xx(二人已被劳教)、干xx(另案处理)、端木xx(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胡同小龙人幼儿园门口,无事生非,无故对被害人杨xx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后上述五人在本市二七区X胡同与永安街交叉口再次遇到被害人杨xx,又对杨某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杨xx右肩部扎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人员传讯后到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到本市二七区X路“清香斋”牛肉拉面馆内将张xx、端木xx抓获,在本市二七区X路北京饭庄将杨xx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无故被五名男子(指张某某、杨xx、张xx、干xx、端木xx)殴打。其间,被告人张某某用小刀将其右肩部扎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杨xx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杨xx、张xx、张某某系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4、同案人员杨xx、张xx、端木xx的供述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6、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杨xx右肩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7、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后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于2009年8月3日到案,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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