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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毕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45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毕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在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得股份双方各占50%、离婚后彭某某须给陈某某20万元(六个月内付清)、彭某某再给陈某某买一辆20万元以内的车等财产分割条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万元,也未给原告买车,并且被告将在有关公司的投资股份分红领取后未按约定分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2、被告购买一辆20万元以内的轿车上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3、被告将原告在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得的股份分红x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彭某某辨称,1、不同意给原告20万元,原因是在去年已经分几次给过原告10万元、5.6万元、6000元、3000元、原告还拿走价值x元笔记本电脑一台;2、被告同意给原告买一辆车,但前提是原告必须把被告的房产证及宅基地证还给被告;3、被告在2008年分得x元,2009年中间分了x元,年底还没有决定分,也不知道分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写明“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得股份双方各占50%;彭某某在内乡县投资的石料场应得股份双方各占50%;离婚后彭某某须给陈某某20万元(六个月内付清);另外彭某某再给陈某某买一辆20万元以内的车”。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双方领取分红款的证据:1、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领取分红x元;2、郑州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彭某某于2008年和2009年分四次领取分红x元。原告陈某投资分红应各得一半,双方领取的分红款抵扣后被告还应当付给原告x元。被告彭某某对其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认拿走了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和宅基地证。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其他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不履行协议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财产分割款20万元、投资分红款x元;被告彭某某在原告返还其房产证和宅基地证后30日内应购买一辆20万元以内的汽车交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3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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