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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所地:(略),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

被告崔某,男,生于1968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上海、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崔某长期外出务工。2006年,原、被告共同在巴东县X镇租房居住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农历1月,被告崔某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谭某某现起诉请求与被告崔某离婚,女孩崔某荣跟随原告谭某某生活,由被告崔某按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证实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5月16日在湖北省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户籍证明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及女孩崔某荣的身份情况。

3、湖北省远安县X镇X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崔某自1999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4、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后,崔某于2007年农历1月外出,下落不明。

5、邓桂林、邓正华、陈海艳、何才目的证明各1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为此崔某于2007年农历1月外出,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女孩崔某荣由谭某某挣钱供养。

6、崔某荣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内容与证据4的内容基本相同。

被告崔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5月16日在湖北省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尔后原告谭某某随被告崔某到湖北省远安县X镇X村落户生活。1998年9月7日,双方生育女孩崔某荣,现随原告谭某某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06年被告崔某在湖北省恩施市承包工程时,原告谭某某于同年8月携女崔某荣从湖北省远安县回巴东县生活,并在巴东县X镇租房居住。在此期间,原、被告为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崔某于2007年农历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谭某某以被告崔某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谭某某以被告崔某现下落不明为由自愿放弃要求其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崔某于2007年农历1月离开原告谭某某及其女崔某荣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之久,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崔某荣现随原告谭某某生活,考虑到被告崔某现下落不明之实际,女孩崔某荣仍随原告谭某某生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原告谭某某以被告崔某现下落不明为由自愿放弃要求其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女孩崔某荣跟随原告谭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夏上海

审判员张世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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