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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恒晟建筑公司与平顶山市煜一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于

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l0月20日,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平煤集团铁运处新程街X、X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某邦。第三人王某邦带领自己组织的农民工施工队进行安装施工。2008年8月底,第三人王某邦停工后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协议”1份,协议的甲方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为: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协议内容简要如下:“1、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正负零以下不再计算建积,每平方米壹拾元计算,地下室按一半面积计算。2、工程施工内容:按照水电施工图纸及超标答疑、图纸会审、答疑的所有内容:包括施工中管筒予留、补洞、吊洞、粉平、管道试压、厨卫间试水、空调排水、阳台内地漏排水管,水表安装及施工中和交工验收声前的成品保护工作。3、工程质量:参照现行施工规范,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4、甲方提供壹套水电施工图纸。5、付款方法:1.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10天,甲方按实际现场人员每天每人给付生活费10元,中途不再另行借款。2.主体线管放完,按每平方米贰元计算。3.线盒放完累计每平方米叁元伍计算。4、上下水管安装完毕,累计每平方米伍点伍元。5、达到验收标准初验完毕,付止80%,交工验收后达到用户满意付止95%,其余款保修期满全部结清。”协议落款处乙方加盖“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王某邦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第三人王某邦庭审中承认该“施工协议书”是自己所签,但签名时并未有被告“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且,被告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并不在场.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水电检查详情表中多处显示该工程为第三人王某邦及王某力的水电施工队所施工,并未显示被告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所施工。

原审认为:虽然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加盖被告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印章的“施工协议书1份”,但根据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水电检查祥情表证据及王某邦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该项工程的水、电安装属第三人王某邦的施工队伍所施工。故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x.18元的诉讼请求,主体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邦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洛阳恒晨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是和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王某邦只是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公司的一名负责人,原审法院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王某某等人是代表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完成一定的工程,这些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却以我公司提供的水电检查详情表中多次显示该工程为王某某及王某力水电队所施工,并未显示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施工为由认定该工程为王某某的施工队所施工,并以主体错误驳回我公司的起诉,不但属程序违法,而且在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述称,水、电安装协议书是以我个人的名字和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当事双方的议书上都没有加盖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我不知道为什么上诉人在起诉时所提供的协议书上面又加盖上了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我就不知道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是干什么的,我和该公司从来就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安装工程是我们施工队干的,与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无关,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还欠我们二万余元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是以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有施工协议,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因其施工的平煤集团铁运处新城二街X、X号的楼水、电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返工重做损失费x.18元为由,向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但根据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邦、王某力水电队所干工程质量核算及结算情况》第一条中载明“一、王某邦、王某力水电队已完工程返工重做部分x、18元”,《安装工程进度要求》表也是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和王某力签订的,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也承认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是王某邦的施工队所为。故原审法院认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x.18元属主体错误,并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如果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该项水电安装工程确属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承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可以另行向平顶山市煜一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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