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住罗山县X乡X村芝麻冲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6月20日便在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当天办理公证后被告就回台湾了,至今联系不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在一起真正生活过,既无婚生子女,又无共同财产。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0日在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以回台为原告办理旅行证为由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婚后也没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认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便结婚,婚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就分开了,至今联系不上,婚后无子女,双方之间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分居时间较长,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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