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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曹某忠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曹某忠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曹某忠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别名曹某玲),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曹某忠的女儿。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时某某、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7日下午,李某兵(已判刑)的妻子王某红与本村邻居被害人曹某忠因赶鸭子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李某兵与曹某忠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次日,李某兵邀请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等十余人在其家中吃饭,帮助找曹某忠要医疗费。饭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兵等人来到曹某忠家,以李某兵被曹某忠打伤为由向曹某忠索要医疗费,遭曹某忠拒绝后,便持皮带、铁链对曹某打后离开。曹某忠即手持菜刀、镰刀去追撵李某兵、李某戊、李某丁。当曹某忠追至李某兵家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和李某兵持木棒、铁锹、扬叉等一起对曹某忠进行殴打,将曹某倒后三人逃离现场。曹某忠受伤后被送往原信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同月14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同案人李某兵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李某己、曹某庚、仁某某、曹某庚、刘某、樊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法医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诉称,1993年9月7日下午,李某兵的妻子王某红因赶鸭子一事与被害人曹某忠发生争吵,李某兵因此去曹某忠家,两人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次日,李某兵喊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持皮带、铁锹、铁链以找曹某忠要医药费为名,对其厮打后离开。曹某忠追至李某兵家门口时,李某兵、李某丁和李某戊三人持木棒、铁锹、扬叉等又将曹某忠打倒后逃离现场。曹某忠受伤后被送往原平昌关卫生院救治,同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抢救费用1737.68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7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1.57元,交通费5000元等合计x.25元,除已赔偿的4万元,应赔偿x.25元。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我没到曹某打曹某忠。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因邻居纠纷引起的,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比照主犯李某兵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赔偿已部分到位,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我没有打曹某忠。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当时某告人李某戊刚满18岁,无证据证实对曹某忠的被伤害致死负有直接责任,是从犯;本案因邻居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7日下午,李某兵(已判刑)的妻子王某红与本村邻居曹某忠因赶鸭子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李某兵与曹某忠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次日,李某兵邀请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等十余人在其家中吃饭,帮助找曹某忠要医疗费。饭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兵等人持铁链、皮带到曹某忠家,以李某兵被曹某忠打伤为由向曹某忠索要医疗费,遭曹某忠拒绝便对曹某行殴打后离开。曹某忠即持菜刀、镰刀去追撵李某兵、李某丁、李某戊。当曹某忠追至李某兵家门口时,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和李某兵分别手持木棒、铁锹、扬叉等一起对曹某忠进行殴打,将曹某倒后三人逃离现场。曹某忠被送往原信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同月14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丁被抓获审查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弟李某戊的住处。次日,民警将李某戊抓获。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兵故意伤害一案时,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被害人曹某忠的妻子)1993年9月14日证言证明,9月7日晚,李某兵的小儿在门口塘内撵他的和我的鸭子,我女儿曹某玲说不该撵,之后李某兵的妻子王某红过来撵,与曹某忠吵起来了。李某兵过来了,不听劝,就去打曹某忠。他把曹某忠的右肩咬了两口,曹某忠将李某兵的眉头下方咬了一口。李某兵晚上把曹某兵叫到他家说和解此事,我也去了。当时某那有陈某妮、陈某某、李某戊、李某丁、王某巧、王某闷,李某让曹某忠包赔一件褂子,一百元钱,要不就罚一顿酒席。第二天上午,我把李某己叫到我家,中午曹某庚、李某己、曹某忠在我家吃饭。估计两点左右,听到李某丁和陈某某一块到我家,李某强问曹某忠一百元钱拿不拿,曹某忠说现在没有不拿。李某丁就打了曹某忠两耳光,李某戊把曹某忠的碗夺下摔碎,用皮裤带抽打曹某忠,曹某忠刚走到我家前边柳树那,李某兵、李某丁、李某戊抓着曹某忠就打,把他打倒。我大女儿去拉,李某丁用铁链锁把我大女儿的头打出血,曹某忠起来就拿一把镰刀和一把切菜刀撵了过去,李某兵拿的是断冲担,李某丁拿的铁铣,李某戊拿的是铁扬叉。在井边时某某丁用铁铣拍曹某忠的腰,李某戊用扬叉捣在曹某眉头处,李某兵用冲担打曹某忠的腰。在李某兵的西院墙外,李某兵用冲担对曹某忠的头打了下去,曹某忠倒下了,李某兵就跑了。李某丁用铁铣在曹某忠身上拍打,李某戊骑在曹某忠的身上用啥东西在头上戳,见曹某反应就跑了。之后,王某根和几个人把曹某忠送到平昌卫生院治疗,9月14日早晨6时某文忠死亡。

2、证人李某己(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的父亲)1993年9月9日证言证明,1993年9月7日吃过晚饭,李某兵到我家找他的两个弟弟去和曹某忠搞事,我没让搞,他说到古城请人。昨天上午,曹某忠的老婆让我到她家吃饭,我、曹某庚、曹某忠在吃午饭时,我的二儿李某丁、三儿李某戊领着七、八个人到曹某忠门口,李某戊过去抽了曹某忠两皮带,我出来压火,古城的凡二货和一个矮个把我推走了,等我转回来,曹某忠已躺在李某兵西边院墙那了。

3、证人曹某庚1993年9月14日证言证明事发前因及被告人李某兵伙同李某丁、李某戊分别用木棒、铁铣等物殴打曹某忠的过程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一致,可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1994年5月24日证言证明,头天晚上李某丁去请我,说给人家闹气了,请几个人出出气,我没去。第二天早上他又来说去几个人和解算了,打不起来。那天中午共有十三个人在李某兵家吃饭,我们去的目的是助威。饭后,我、陈某妮、马某辉、王某、杨海军、凡保德一块到曹某忠家。随后李某丁、李某戊也去了,手各持皮带打了曹某忠几皮带。等我们出去了,曹某忠一手拿把镰刀,一手拿把菜刀撵李某兵弟兄三人。撵到李某兵屋山头时,李某兵拿半截冲担,李某丁拿铁铣还是扁担没看清楚,李某戊拿铁扬叉,不知谁把曹某忠打倒,曹某忠想起来没起来又被谁拿着东西打了一下,李某兵弟兄三人就跑了。

5、证人陈某某1993年10月27日证言证明,我、曹某九、陈某妮、凡保德、王某、王某、马某、杨海军、王某某、马某辉、刘某、李某戊、李某丁共十三人在李某兵家喝酒。喝到两瓶多酒时,李某丁、李某戊、马某辉、杨海军四人就出去了,不大一会,我听到曹某忠家里在打架,我说去看看。我们去后,看到李某戊在和曹某忠打,李某丁抽出铁链打曹某忠的妮,我们上去把他们拉开了。我们站在那正说话,曹某忠掂把木把刀,曹某九掂把菜刀跑到李某兵门口,上前就去砍李某兵、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兵就掂木棍对打,将曹某忠打倒在地,头被打出血。他们三个就跑,曹某九、曹某庚就去撵他弟兄三人。曹某忠也想爬起时,李某戊转回用木棒朝头一棒,将曹某忠打倒在地,他们就跑了。

6、证人王某某1994年6月19日证言证明,199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李某戊对我说我哥叫你到他家,我们一块去了李某兵家。曹某忠的侄子曹某兵在那,我们在一块说头一天晚上曹某忠与李某兵打架的事。李某兵说得赔100元钱,赔一个褂子,要不,得罚一顿酒席。中午吃了饭后,我、马某、陈某妮、老九在李某兵家玩,他们都出去了。约十分钟,曹某庚来喊曹某兵说他们把你老爹的头打烂了,我们听说打架都出去了。我看到曹某忠一手拿镰刀、一手拿菜刀往北跑,李某戊拿的是一个杠子,李某丁拿的一个铁锹,李某戊拿的铁扬叉。李某兵朝曹某忠头上打了一杠子,李某丁随后又朝曹某忠的腿打了一铁锹,曹某忠被打的趴在地上。李某丁、李某戊又照曹某忠头上、身上乱打,曹某想起来被李某丁又朝头上打了一下,曹“妈”声再也未起来了。

7、原信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某忠头颅额部左侧有2CM及2CM“>”形锐性外伤二处,头顶部左侧有6CM长相平行锐性外伤二处,边缘整齐,无活动性出血。头顶部有一4CM长弧形外伤,边缘不整齐,右眼眶上有3CM钝性伤口,边缘不整齐。左肱骨外上髁处有一1.5CM的锐性外伤。分析说明,曹某忠头皮多处损伤,帽状腱膜下广泛性出血,颅骨骨折,硬脑膜下有血肿。脑组织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因此分析认为曹某忠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曹某忠颅骨骨折系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其右侧颞部硬脑膜下血肿和脑出血应系对冲性损伤。鉴定结论:曹某忠系颅脑损伤死亡。

8、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某警队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5日在雁塔区X村将李某丁抓获。李某丁交待了伙同李某兵、李某戊将曹某忠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并交待其弟李某戊暂住在西影路X村。2009年5月26日将李某戊抓获,其对伤害致死曹某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李某兵(李某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0、同案人李某兵2006年2月13日供述,我小弟李某戊领三个人去曹某忠(家)要药费,曹某赔,李某戊把曹某一耳光,我父亲把我和他们赶走。一会,曹某庚到我家喊曹某九回家,说他老爹(指曹某忠)被打死了。曹某九回去就一手拿切菜刀、一手拿匕首要砍我弟,曹某忠拿镰刀、菜刀往我家冲,我弟兄几个见状急忙拿东西自卫,我拿扬叉、我二弟、三弟一人拿杠子、另一个拿扁担,曹某忠追上我朝我背戳一镰刀,我就跑,曹某忠在后面追,李某戊照曹某忠头打一杠子,曹某忠往前冲两步一头栽到我院墙角上,头上往外流血,我们吓跑了。

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某庭供述,是我提出找曹某忠要药费的,我家来的一帮子人我知道,如果曹某忠不给医疗费就打他。

1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1993年农历8月的一天,稻子快收割时,我哥李某兵因赶鸭子的事与同组邻居曹某忠发生吵架、厮打。曹某忠把我哥鼻子咬烂。第二天,我哥让我找几个人看他认不认药费,不认,把他打一顿。我找来刘某三、马某、凡二货、姓刘某、王某、陈某妮、陈某尿和我嫂本村的两个人,一共八、九个人在李某兵家吃饭,曹某忠的侄子曹某九也来了。曹某九喝醉了。我们几个人到曹某忠家要钱。停了一会,曹某九掂两把菜刀撵到我哥门口,曹某忠掂一把镰刀、一把菜刀也冲过来,照李某兵脊背上砍了一镰刀,我就从我哥院内拿根木棒往曹某忠头上打一棒子,曹某忠就倒到西边院墙角的一个石头上。李某兵、李某戊都动手打曹某忠,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12、被告人李某戊供述,具体时某记不清了,曹某忠家人和我大哥吵架,把我大哥的鼻子打破。后我大哥李某兵、二哥李某丁请十三个人到我大哥家吃饭。吃完饭,我和我二哥及其他几个人去曹某忠家要钱,曹某忠不给,我打他胸部一拳,我爸把我骂走。曹某九跟过来打我两巴掌,我到大哥家掂把铁锹,曹某忠一手掂菜刀、一手掂镰刀撵我,我用锹打他,没打住,铁锹断了,锹头掉井里了。我向东跑了。等4、5分钟后转回来,见曹某忠已躺在我大哥院墙南墙角边,头上有血,有个人说他不行了,我跑了。直到今年5月26日被抓住。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曹某忠伤后到原信阳县X乡卫生院抢救治疗,同月14日死亡。住院7天,共花医疗等费用1822.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822.1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140元(x%、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70元(x%、丧葬费2227元(4454÷2),合计x.97元。除去已付x元,为x.9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等费用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辩解未到曹某打曹某忠,经查,被告人李某丁供认其到曹某要钱,且有证人证实用皮带打了曹某忠,故其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辩解未打曹某忠,经查,被告人李某戊供述在曹某照曹某忠胸部打一拳,同案人李某兵供述李某戊照曹某忠头打一杠子;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李某兵、李某戊都动手打曹某忠;证人刘某证实了李某戊拿铁扬叉,证人王某群亦证实李某戊朝曹某忠头上打了一杠子,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差不大,不宜认定主、从犯。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曹某忠有一定过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其请求应依法计算,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予以合理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但综合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济损失x.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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