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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被告孙某(又名孙X)。

被告鹿邑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某。

被告温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与被告贺某、孙某、鹿邑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市公司)、苏某、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周某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贺某、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人寿财险某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财保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09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豫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x+898M处,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路面超车道和行车道被封闭,右侧路肩可通行,孙某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且途径施工作业未减速行驶,车辆失控冲入左侧封闭区域内正在进行吊车作业的由李文革驾驶的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然后追撞前方正在缓慢通过施工现场的由被告温某隆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然后再推着湘x号车碰撞前方由原告梁某驾驶的赣x号小轿车,相撞后,豫x/6845挂号车和湘x号车起火燃烧,造成温某隆受伤、四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文革、温某隆、梁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梁某系赣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苏某系湘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孙某系豫x/6845挂号车的驾驶人,被告贺某系豫x/6845挂号的实际车主,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系豫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法定车主,豫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市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被告苏某系湘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苏某在被告财保某分公司为湘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判令:1、由被告孙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某车辆损失x元,停某、拖某2500元、鉴定费1200元,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4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合计x元;2、由被告人寿财保险某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财保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孙某系被告贺某的雇员,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由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贺某系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且被告贺某未缴纳管理费用,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某市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有效证据;2、首先,涉案另外两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车主,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商业险赔偿。本案中的商业险与原告的侵权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商业险的审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其次,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商业险免责;3、对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应依照法律标准确定;4、停某800元非车损;5、交强险分有责和无责部分,两者都是一起赔付的,在交强险中无责部分也应优先赔偿;6、商业险免责部分都已告知,主车与挂车限额加在一起不能超过主车部分,并且这个限额是对整个有效损失,而不单独针对本案;7、车损系复印件,没有鉴定人和机构的资质证明;8、鹿邑公司在本案中与本公司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关系,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是基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而进行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9、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苏某、温某口头辩称,被告温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某分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车辆无责任,因此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

3、司法鉴定书一份、维修费的票据四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为x元。

4、拖某、停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的其他费用为2600元。

被告贺某、鹿邑公司、人寿财险某市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质证认为:1、责任认定书、行驶证无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维修发票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停某800元票据系收据,不是有效的纳税发票,因而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

被告苏某、温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保单四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某市公司提交两份投保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用以证明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苏某、温某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财保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贺某、鹿邑公司、人寿财险某市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车辆维修发票原告在庭审后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原件,停某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8日09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豫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x+898M处,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路面超车道和行车道被封闭,右侧路肩可通行,孙某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且途径施工作业未减速行驶,车辆失控冲入左侧封闭区域内正在进行吊车作业的由李文革驾驶的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然后追撞前方正在缓慢通过施工现场的由被告温某隆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然后再推着湘x号车碰撞前方由原告梁某驾驶的赣x号小轿车,相撞后,豫x/6845挂号车和湘x号车起火燃烧,造成被告温某隆受伤、四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孙某驾车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途径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文革、温某隆、梁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梁某系赣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委托,2010年11月9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做出娄星(2010)保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赣x号小轿车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某1800元、停某800元。另从江西萍乡来邵阳处理交通事故两次,用去交通费222元。

被告贺某系豫x/6845挂号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孙某系被告贺某雇请的驾驶员。豫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市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是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止,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

被告苏某系湘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苏某在被告财保某分公司为湘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原告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包括:1、赣x号小轿车损失x元;2、停某、拖某2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停某、拖某损失2600,但原告诉讼请求为25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3、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误工费。来返两次交通费222元,两次计算误工6天,误工费为261元(x元/年÷365天×6天),合计4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的车辆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梁某的财产损失x元,系赔偿范围。

被告孙某驾车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且途径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系被告贺某的雇员,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贺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梁某的损失x元,由被告财保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46元(因此次事故另造成李文革的财产损失x元、苏某财产损失x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x元(x元-346元-100元),由被告贺某赔偿。根据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因不计免赔率,贺某应赔偿的x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梁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x元;

二、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1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66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周某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子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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