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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安徽省阜南县万城加气站、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系张某之丈夫。住(略)。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万城加气站。系皖x—皖x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系皖x、皖x挂车的登记的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安徽省阜南县万城加气站、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张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某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符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阜南县万城加气站、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2日21时18分,赵朋驾驶皖x—皖x挂车行驶至王罗公路X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骑两轮摩托车的张某相挂,造成摩托车受损,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朋负全某,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属阜南万城加气站所有,挂靠在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某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2790元、护理费(93天×118.35元)11006.55元、误工费(93天×98.63元)9172.59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为47011.9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万城加气站未答辩。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赔偿的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修理发票,法院不应支持。依照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1时18分,赵朋驾驶皖x—皖x挂车行驶至王罗公路X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某相挂,造成两轮摩托车和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赵朋驾车负全某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5日出某,住院治疗93天。共支付医疗费23562.8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头外伤,左侧额顶部颅外皮下血肿,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300元。庭审中,主张某通费1800元,并提供有交通票据。

另查明,皖x—皖x挂车,实际所有权人是阜南县万城加气站,挂靠阜南县第二运输公司。赵朋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3年9月12日。皖x—皖x挂车在发生事故时期,分别在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的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用凭证、维修摩托车维修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某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62.80元,有医疗机构出某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某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日118.35元、护理费每日98.63元,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每日50元为宜。原告的摩托车交警认定受损,且有摩托车修理人员的证明,要求赔偿300元,有事实依据。原告家居王岗乡,离住院的医院所在地有二十余公里,住院九十多天,家人为护理等来往开支交通费1800元,符某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朋驾驶皖x—皖x挂车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余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补充赔偿。保险合同有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予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3562.80元、误工费(93天×50元)4650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279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37752.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皖x号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元,在皖x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元。余额14752.80元分别在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阜南县万城加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某光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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