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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与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及第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秦某甲长子。

原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秦某甲次子。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郏县148法律服务务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分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诉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及第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了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通知第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子涛、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宏伟、第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负责人刘某某及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诉称:原告秦某甲是一名从事交通运输的专职货车司机。2008年11月24日在途径长葛市境内时,因需对车辆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其他情况,被被告所有的正在使用中的高压电电击,当时伤情十分严重,急送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因该院的医疗技术有限,于当天转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16天后在病情稍有好转,为节省费用又转住郏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1月20日出院。原告秦某甲住院花费医疗费x.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元。

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2008年11月24日在长葛市内被电击伤;2、原告诉称的被电击伤的电力线路是权属于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所有;3、原告被击伤原因是由原告自身原因而非答辩人的责任;4、答辩人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被告无过错,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错误证据不足。

第三人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责任应由原告自身及线路产权人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三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范围;二、郏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及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某甲于2006年10月至今在县X路南X号附X号租房居住;三、出示现场照片和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出事的原因是被告的高压电所击伤,被告的高压线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原告秦某甲的医疗费、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秦某甲的住院时间和花的医疗费用是x.7元;五、2009年5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7级伤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电击伤的司机是在货车上向煤炭加水时触到高压线被电击伤,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同时证明原告诉的事故根本不存在;二、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及附属材料一份和录音记录;证明本案所涉的高压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所有而是属第三人所有;三、2001年3月14日高压用电申请及2009年5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线路为第三人所有;也证明该线路设施由其购买享有所有权;四、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证明被告架设的线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因证据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因为证据是复印件同时超过举证期限,对长葛市人民医院票据予以质证,原告所称事故发生时间与所提供医院时间不符,原告诉状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所发生事故不成立。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实际发生事故时间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二第三人认为该合同是在2009年5月21日也就是原告发生事故后所签订,不能用于证明本事故发生时相关线路产权及供电情况,《供电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是可以认定事故线路产权及管理维护为被告,录音记录无播放录音,录音记录整理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同意第三人的意见,并根据《供用电规则》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连续6个月不用必须终止用电。本案第三人或涉及的这个厂已十年以上没有用电的需求也无使用该线路。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及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第三人认为2001年3月14日用电申请,该厂2002年9月4日被吊销执照停产第三人也没有再申请用电,该线路有电系被告管理不善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2007年因政府行为关停五小企业已通知被告停止供电,该用电申请不能证明该事故线路产权归第三人,正好证明产权属被告,恰好证明区配电室属第三人。原告认为除同意第三人的意见外,电力设施的产权与民法中的物权不是一码事;本院认为被告是电力的管理单位,对高压线路应当管理,且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线路其产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及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架设的线路符合该规定及国家其他线路规定,被告无依据相关规定在第三人不用电的情况下依向该线路供电相关线路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甲是一名从事交通运输的专职货车司机。2008年11月24日在途径长葛市境内时,停车在向货车上煤炭加水时触到高压线,被被告所有的高压电击伤。因当时伤情严重,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该院的医疗技术有限,原告秦某甲于当天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在病情稍有好转后,为节省费用又转住郏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9年1月20日出院。原告秦某甲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7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秦某甲的伤残程度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7级伤残。第三人因歇业停产没有再申请用电。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电力的管理部门,对其辖区X路负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在本案中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在向货车上煤炭加水时触到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责任。原告在登车向车上的煤炭加水时不注意留心观察车上方高压线,对此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责任。被告要求追加长葛市轻工机械二分厂作为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7元,误工费自2008年11月24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09年5月24日,共181天,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181=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1120元,营养费56天×10元=560元;护理费,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365天×56天×2人=2711.6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837元/年×20年×40%=x元,被抚养人秦某乙生活费:8837元/年×10年×40%÷2=x元;被抚养人秦某丙生活费为8837元/年×16年×40%÷2=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1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11元×70%)x.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30元,原告承担2210元,被告承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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