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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长葛市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文化程度,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长葛工行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原告胡某甲之父。

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女,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甲不服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长葛工行出具的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州、杨某,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赵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5月20日,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长房估字第玖捌-X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原告胡某甲名下位于长葛市X路东侧,建筑面积为853.39平方米的五层砖混结构房产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在第三人长葛工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权利存续期限为二年;2000年5月20日,该房屋他项权证被展期三年。2003年8月8日,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长房估字第玖捌-X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用上述原告胡某甲的房产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在第三人长葛工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长葛市房屋他项权申请书;注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胡某甲,监护人胡某乙。

2、以监护人胡某乙名义出具委托赵某铭办理抵押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3、第三人胡某乙、原告胡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胡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85年6月18日,该身份证的签发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

4、委托人为赵某铭的评估委托书;

5、房地产估价勘查记录、内业评定计算表、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所评估房屋1998年5月19日现值x.24元;

6、长房估字第玖捌-X号房屋他项权证(已注销);

7、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2000年5月20日展期申请;

8、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2003年7月7日展期申请,第三人长葛工行2003年7月17日签署“同意”。

9、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6年5月,在第三人长葛工行起诉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还款一案时,原告胡某甲才得知1998年5月20日第三人胡某乙利用其监护人的身份,未经原告胡某甲同意,用原告胡某甲的房产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此证到期后,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未经原告同意,再次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办理了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第二次、第三次续展更是严重程序违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胡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第x号他项权证,确认原告胡某甲的房产抵押担保自始无效。

重审中,原告胡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原告胡某甲的房产抵押担保自始无效。

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胡某甲是本案第三人胡某乙、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的儿子,该项抵押贷款是为了原告胡某甲将来更好的生活,所有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第三人长葛工行述称: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特别是第三次抵押登记是在原告胡某甲成年后实施的,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葛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与上述抵押担保相关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述称:该项抵押登记原告胡某甲成年后才知道;办理第x号他项权证所用的胡某甲印章是别人为其所刻,其本人不知道。

第三人胡某乙未提交意见。

法庭审查时,原告胡某甲认为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所举证中第三人胡某乙以监护人身份同意并委托他人用其房产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作抵押担保无原告胡某甲本人签名,印章也非其本人所加盖,房屋他项权证被展期也未经原告胡某甲同意,侵犯了原告胡某甲的合法权益。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称办理第x号他项权证所用的胡某甲印章是别人为其所刻,其本人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长葛工行对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所举证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对原告胡某甲的出生日期、第三人长葛工行与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借款合同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第三人胡某乙与原告胡某甲是父子关系,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与原告胡某甲是母子关系。

2、原告胡某甲名下有位于长葛市X路北段东侧的五层砖混结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853.59平方米,办理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胡某甲的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15日换证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3、1998年5月18日,第三人胡某乙以原告胡某甲监护人的身份,委托赵某铭以原告胡某甲名下位于长葛市X路东侧,建筑面积为853.39平方米的五层砖混结构房产,用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在第三人长葛工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5月20日出具了长房估字第玖捌-X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存续期限为二年。2000年5月20日,经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申请,该房屋他项权证被展期三年,即自2000年5月20日至2003年5月20日。2003年7月7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又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加盖有原告胡某甲名字的印章、第三人长葛工行签署意见同意,将该房屋他项权证再行展期一年,即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随房屋所有权证换发新证,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8日出具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长房估字第玖捌-X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

4、2003年7月28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签订最高某额抵押合同,将包括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所属房产在内的房产作抵押,为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期间签订的最高某款余额为140万元的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又向第三人长葛工行借款134万元用于偿还2004年的贷款,未再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展期或者新的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8日。无论是1998年5月20日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处出具长房估字第玖捌-X号房屋他项权证,还是2000年5月20日该房屋他项权证被展期,原告胡某甲当时均尚未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胡某乙以原告胡某甲监护人的身份用属于原告胡某甲的财产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作抵押,虽然有可能给原告胡某甲带来利益,但该行为是将原告胡某甲的财产置于风险之中,损害了原告胡某甲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凭第三人胡某乙以原告胡某甲监护人的身份提出房屋他项权利申请和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展期申请即办理长房估字第玖捌-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展期手续,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2003年7月7日的再次展期以及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原告胡某甲已经成年。虽然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申请书上加盖有原告胡某甲名字的印章,但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未举证证明该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原告胡某甲亲自或者授权所为,以及进行了核实并经过了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胡某甲的书面同意,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该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以及第三人长葛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某甲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2003年7月28日签订最高某额抵押合同中,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内容和期限均已超出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规定,而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未再办理新的他项权利登记或者展期,且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又向第三人长葛工行借款134万元偿还了之前贷款。因此,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长葛市房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已经届满,对外已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已不具有可撤销或可维持性;另一方面,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胡某甲撤销第x号他项权证以及确认房产担保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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