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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与被告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被告与蔡石深(已死亡)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17日,蔡石深以种养周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夏郢信用社提出借款10000元的申请,被告以家庭主要成员身份同意借款申请。原告收到借款申请书后,经研究同意借10000元给蔡石深。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与蔡石深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000元给蔡石深作为种养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上浮50%,执行年利率7.9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将10000元存入了蔡石深的账户。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原告核算,截止2010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793.92元。因被告与蔡石深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蔡石深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应当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93.92元(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0年12月9日,以后按合同规定的利率累计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综合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截止2010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793.92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与蔡石深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蔡石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确认并同意;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夏郢信用社依约将借款存入蔡石深的账户;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梧州银监分局关于同意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7、2011年3月24日梧州市公安局夏郢派出所证明,拟证实蔡石深于2010年4月7日死亡。

被告罗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某与蔡石深于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7日,蔡石深以种养周某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市X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夏郢信用社提出借款10000元的申请,被告以家庭主要成员身份同意借款申请。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蔡石深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000元给蔡石深作为种养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上浮50%,执行年利率7.9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本金以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将10000元存入了蔡石深的账户。2010年4月7日蔡石深死亡。借款合同期限到期后,蔡石深的妻子罗某没有向原告清偿债务,截止2010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793.92元。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的丈夫蔡石深生前在原告市区信用社下设的夏郢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有蔡石深与夏郢信用社签订的《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为凭,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此笔借款发生在蔡石深与被告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蔡石深已经死亡,罗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应偿还原告梧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793.9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0日后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70元,均由被告罗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坚

审判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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