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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两次见面共给被告见面礼4200元,送彩礼x元,买戒指1300元,举行结婚仪式置办酒席花费被告承担3000元(共花费55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长期不在我家居住,不与我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钱x元、二次见面礼4200元,金项链价值1300元等礼金礼物共计x元,并承担因置办酒席所花费用的一半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小见面原告给了600元,大见面原告给了3000元,共计3600元,戒指是我自己买的,彩礼给了x元,结婚时的烟、酒是我买的,花了3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我妈催了几次让办结婚证,原告不办,我自己一个人没法去办,且我们婚后大约在一起了一年。我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署名为闫书平的证明,证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从闫书平处购买窗帘、枕巾、红花单子、红被罩、枕芯共计1000元;2、2008年9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购酒花费1350元;3、2008年9月10日葛天书社家电城保修换凭证,证明从该家电城购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TCL彩电2台,共花费3100元;4、2008年8月9日长葛市众祥电动车自行车经营部出库单一份,证明从该电动车行购置新日电动车一辆,花费2800元;5、2008年9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购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共花费2100元;6、2008年9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购四组柜、松木床、棕垫、电视柜,共花费2200元;7、李某花证明一份,证明购花花公子西服、衬衫、领带,共花费1300元;8、2008年9月26日张松山证明一份,证明购皮鞋两双、运动鞋两双。共花费500元;上述购置物品均是结婚所用,在原告家。9、到庭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在原、被告举行婚礼时,他给其女儿张某甲放了6000元的压箱钱。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8原告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张某乙的证言不真实,同时张某乙是被告的父亲,其证明力差,不能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小见面时给被告600元,大见面给被告3000元,送彩礼x元;被告在结婚时购买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带茶几),现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且用彩礼所购物品有一部分在原告家,这部分物品原告不再给付被告,被告应酌情再返还原告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置办酒席的费用,并不是彩礼的范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娄某某彩礼5000元;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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