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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李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9日在后河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某元,现在我村赵楼小学读书。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而且被告极不孝顺,经常责怪大骂我父母,2004年孩子出生后,被告从经济上不尽责任,孩子的吃穿及上学的一切费用都由我和我父母承担。2006年1月,我和被告终日争吵,双方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也早已做出离婚打算,并且将收入转移至娘家,并开一家饭店。2007年1月,我和被告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主动提出离婚,并在娘家居住,至今已分居2年零10个月。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从未与原告父母吵架、打架,孩子也是一直由我抚养,并且我们没有分居这么长时间,今年5月份时我们还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X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已分居2年多;3、长葛市X镇赵楼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从学校把孩子偷走二个月;4、长葛市X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5、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某元;6日记一份,证明被告不止一次的在日记中提到离婚是她唯一的出路,她将永远离开这个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夏某某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因为有婚外情才提出离婚的;2、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20:38分给被告发短信一条,内容分别为“八月份打掉了,他家里不同意,连系不到他了”,2009年12月2日20:32分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一条,内容为“没听说过:李某玲是不是快生了”证明原告有婚外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证明不了分居情况及其外出的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我是从学校把孩子接走一个多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日记是其书写,也有这些内容,但是因为原告外出半年不跟其联系,思想有波动,才这样写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其书写的,但不是真实意图,是被告以离婚为前提诱骗其书写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短信是其发的,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今年8月份我和别人打架,那时我和被告还有联系,我把别人的手指头打掉了,我跟被告发的短信是这个意思,并且我们说的“他”是男人,不是女人的事。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5日婚生一子夏某元,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长期居住娘家。被告结婚时带去被子4条,婚后被告娘家送给他们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上述财产在原告家。经询问原告,他同意离婚时被子、空调均归被告所有,婚生子由其抚养时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归,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婚生子夏某元在被告离家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及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家庭其他共同财产因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告同意4条被子、美的分体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夏某元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结婚时带的被子4条,美的分体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六份。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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