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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8时,被告罗某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运载打井用的钢管,沿乡X区X镇X组路段左转弯上乡X路时,因钢管超长,刮倒了在其道路行驶的被告朱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朱某。造成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朱某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800元(被告支付),门诊治疗费788元,另在(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200元。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2011年12月2日,湖南某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湘鼎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朱某的伤已构成拾级伤残。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原告朱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2010年度湖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651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罗某赔偿29300元,减去已支付的16800元,尚欠12500元,由被告朱某赔偿3000元,议定于2012年4月5日前付清,余下的损失原告朱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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