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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芳),男,1965年10月出生。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底,被告曹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科协北面开发房屋,当时原告在被告曹某某承建房屋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定下购买五楼住房一套,房屋总价为8万元。2006年12月3日,原告交给被告4.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言明房屋建成交付使用付清下余款。房屋建成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约定,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并且不退还原告购房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4.5万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赔偿损失4.5万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韩某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12月13日,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款4.5万元。据此,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已8万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日对董××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6年12月13日董××与韩××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3、2007年8月2日谢××与韩××、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韩××将争议房屋出售给董××。

庭审中,原、被告方对互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2、3与原告无关联,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韩××与董××签订的协议无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9月22日,被告曹某某与谢××等人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谢××等人提供地皮,由曹某某出资建房,一楼门面和二楼两个单元属于谢××等人。三、四、五、六层及地下室属于曹某某。曹某某又联系与尚××(韩××之夫)合作开发。2006年11月18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曹某某将五楼住房一套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韩某某。2006年12月3日,原告韩某某交给被告曹某某款4.5万元,被告曹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曹某某未给原告韩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13日,尚××之妻韩××与董××签订售房协议,韩××将该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董××。后来,被告曹某某认为韩某某将房屋转让给董××了,被告曹某某给董××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韩某某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韩某某明知董××购买该房屋而未及时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韩某某交付被告曹某某购房款4.5万元,而被告曹某某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韩某某。现因他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致使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应予解除,被告曹某某应将购房款4.5万元返还给原告韩某某。原告明知他人购买争议房屋而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房屋买卖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对此负有责任。非因被告曹某某原因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及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购房款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代理审判员戚寒箫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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