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感情,在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不归,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黄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现黄某随被告生活,且黄某不满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其工资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诉共同债务x元不存在。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黄某乙、王某某、黄某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据2、3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黄某的身份情况。4、申请证人黄××、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派人去被告娘家接被告,但没有接回。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自书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离婚问题上有过错,原告曾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2009年11月25日,王某某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作心电图记录一份,证明王某某患有窦性心动过缓伴不齐病,不能再生育;3、2009年12月26日,被告姐姐王某×、哥哥王某×、弟弟王某×共同书写的同意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娘家人愿意帮助王某某抚养小孩;4、王某某本人给法庭书写的恳求信一份,证明王某某愿意抚养孩子,不愿母子分离;5、原告的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黄某乙2009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385元、2083元,平均收入为2234元。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原告也不同意王某×、王某×、王某×帮助抚养孩子的意见,黄某应由原告抚养。对被告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不归,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被子三条、四组合立柜一套、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小凳子六个、落地扇一台、小席梦思床一张、童车二辆。原告所诉共同债务x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另查明,原告黄某乙为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公司二机厂铸造班临时工,月平均收入为22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现婚生男孩黄某随被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适当给付抚养费。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自2009年11月起,由原告黄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黄某十八周岁止,均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美菱冰箱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被子三条、四组合立柜一套、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小凳子六个、落地扇一台、小席梦思床一张、童车二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德民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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