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竟某某(曾用名竟某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竟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任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竟某某因买房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很快会偿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竟某某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竟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竟某某辩称,被告先出具的借条,而原告并没有将钱交给被告,因为单位催被告竟某某急着去洛阳上班,被告疏忽没有把借条收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彭某某现金x元。据此,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日期实际为2007年11月10日,而原告将日期改动为2007年11月30日。从2007年11月10日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09年11月28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日期有改动,但借条内容没有改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10日,被告竟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竟某某给原告彭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后原告彭某某向被告竟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竟某某以没有收到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竟某某借原告彭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竟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丽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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