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王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生过女儿六天后,即离家出走,从此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女儿一直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某始终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女儿王某馨由原告王某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某猜疑所致,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因为女儿尚不满两周岁,女儿王某馨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27日结婚证原件一份;2、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女儿王某馨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之父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王某诉状不属实。如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李某某抚养女儿王某馨。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不同意李××在调查笔录中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7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馨。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女儿出生六天后,被告李某某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婚生女儿王某馨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馨由原告王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陈德民
审判员任丽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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