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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5-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初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功,男,1951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省商水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5年2月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移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管辖,同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3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绑架罪,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任某党(已判刑)看到电视剧中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情节时,向任某某提出'如果能绑架人来,他负责要钱'。之后,又找到任某岭、任某、赵六(三人在逃)入伙。赵六提出其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打工时的老板崔某普有钱,遂确定绑架崔某家人。2002年4月17日晚,赵六、任某某、任某领、任某4人窜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将崔某普的母亲张芝兰绑架,用胶带绑住手脚、缠绕颈部并在腰部绑上石块后,抛入广河村北侧水库内。此后,任某党以人质为要挟,用不同的电话号码多次给崔某普打电话索要现金80万元。2002年5月5日,被害人张芝兰的尸体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芝兰系溺水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参与了绑架犯罪没有异议,只是提出'到山东实施犯罪并不是出于自愿,犯罪过程中没有出谋划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与与同案犯任某党(已判刑)等人看到电视剧中有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情节时,产生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想法。之后,任某岭、任某、赵六(以上三人在逃)亦表示愿意入伙。经赵六提供信息,其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打工时的老板崔某普有钱,遂确定绑架崔某家人。随后,赵六、任某某、任某岭、任某4人由河南窜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由赵六带领对崔某普的酒店和崔某普母亲张芝兰的住址(六合乡X村)进行踩点,并买来胶带、尼龙绳等工具,准备作案。4月17日晚,4人窜至六合乡X村,被告人任某某和任某在村子附近等候接应,由任某岭和赵六先行潜至张芝兰的住处,将张用胶带封口,捆绑手脚后绑架。大约1小时后,任某岭、赵六、任某3人返回张的住处,见张不动,误以为张已死亡,便在张的腰部绑上石块后,抛入广河村北侧水库内。此后,4人返回河南告知任某党,由任某党以人质为要挟,用不同的电话号码多次给崔某普打电话索要现金80万元,未果。2002年5月5日,被害人张芝兰的尸体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芝兰系溺水死亡。2005年2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移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某

1、证人崔某甲证实,2002年5月5日,他发现三义河村水库内飘浮着一深颜色的东西,很可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崔某乙证实,2002年4月18日晚上18时左右,有个男的曾几次用号码是(略)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其母亲在那人手上。经过和老家联系,结果他母亲真的不在家。后来,那个号码又打过来,让准备80万元,并不让报警。4月19日,这个号码又给他打过电话,当天下午,号码为(略)的手机又几次给他打电话索要钱财,听讲话好像4个人。4月22日有一个女人又用这个号码给他打电话。5日下午,他母亲的尸体被人在本村附近的水库发现。5月25日,手机(略)又和他联系,说如果他拿20万,就说出幕后指使者,他听声音,很像一直用(略)和他联系的人。同时证实在他经营的宾馆里,曾经有河南商水县X乡的赵趁花和赵六打工。

3、证人魏某某证实,曾经有个叫赵六的河南人在崔某普的宾馆打工。

二、破案经过证实,2002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崔某普电话称'4月17日夜,其母亲被绑架,有人索要现金80万元',遂展开侦察。4月26日,调取了绑匪的手机信息,围绕该手机进一步展开侦察,认定被告人任某党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02年6月4日在河南省商水县将任某党抓获。被告人任某党交代了(伙同任某岭、任某某、任某、赵六)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该案告破。

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侦察人员到河口经济开发区崔某普经营的'东方大酒店'及绑架张芝兰的河口区X乡X村进行了辨认,确认此2处地点,曾在赵六的带领下先行踩点。

四、鉴定结论

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2002公刑技法鉴字【病】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根据尸检所见,被害人张芝兰无外来暴力性致命伤,四肢被胶带捆扎,并且有胶带缠绕,腰部坠有石块,左手中抓有芦苇叶,双手指甲有不同程度损伤,指甲缝有泥土,肺部淤血水肿,气肿,未见明显抵抗伤。分析认为,张芝兰符合被他人在无反抗能力或者昏迷状态下投入水中溺水死亡。结论为张芝兰系溺水死亡。

2、公安部(2003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过对证人崔某乙提供的被告人任某党同被害人亲属通话时的录音与被告人任某党的语音样本进行对比检验,认定检材中打勒索电话的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任某党。

五、书证

1、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党因参与本案指控的绑架犯罪,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户籍证明证实,任某某,男,又名任某功,1951年12月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

六、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2002年5月5日13时25分,河口公安分局接报案称'在三义河村水库发现一具尸体'。经勘查,现场位于河口区X乡X村,水库内距北岸30M距东岸40M漂一具头南脚北俯卧女尸。打捞发现,尸体右胯带子上用一红色呢绒绳绑一40cm×18cm×16cm的石块(提取),嘴部、手脚、颈部用透明胶带(提取)缠绕。其他无异常。

七、同案犯任某党的供述证实,他从监狱释放后,任某功经常跟他在一起。因为两家都很穷,任某功问他在监狱学没学到致富高招,任某党提出'如果能绑架人来,他负责要钱'。2002年春,他向任某岭提出绑架之事,任某岭亦表示同意。随后他和任某功、任某岭商量绑架(人),约定他负责要钱。之后,任某功和任某岭又找来任某,任某功提出赵六原先在(山东)河口的老板(崔某普)有钱,遂决定绑架崔某家里人。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任某岭找到他,说'事办成了,把人弄死了,扔到村子附近的池塘里了,是他和'六'进的屋'。同时还说'已经和崔某钱了,说要80万'。任某岭给了他一部黑色手机,于是他和崔某普打电话,索要钱财。大约到了5月,又换了一张手机卡,再次索要钱财,并提出让崔某他(略)元,就讲出实施绑架的人。因未谈成,就没有再联系。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2002年4月,他在村子旁边的桥上看一部有关绑架电视剧时,赵六提出他在山东打工时的老板有钱,绑架他家的人肯定能要到钱。过了几天,任某党又提起这件事,并说负责要钱,任某岭又找他说任某也参加。此后,任某党召集他们3人商量绑架的事情,并让叫上赵六一块参加。此后,他们和赵六提起此时,赵六表示同意并提出绑架崔某母亲。第二天,他和任某岭、任某、赵六即赶往河口,赵六带着他们看了崔某酒店以及崔某住的地方,赵六和任某铃又买来透明胶带、红色尼龙绳和一部黑色手机,准备作案。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他们4人来到崔某住的村子,他和任某在村子东北的沟里等着,任某岭和赵六去看人在不在。2小时后,任某岭和赵六回来说,赵六捂着那人的嘴时,那人身子一沉,吓死了。然后用胶带把嘴封住,把手脚绑住了。然后任某岭、赵六又叫上任某去看那人醒了没有,一小时后回来,说他们3人老婆死了,就抬出来,绑上石头,扔到村北面水塘了。他见死人了,就自己回河南。以后任某党打电话要钱及其他的事就不清楚了。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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