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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抢劫罪、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程某某在虞城县营廓、沙集、芒种桥等地盗窃狗和羊,当二被告人在芒种桥乡X村张八庄村偷狗时被王xx发现,在王xx堵截时,被告人侯某某用铁棍对王xx进行威胁并殴打,后被派出所抓获。经物价评估鉴定五条狗和一只羊的价值共计1705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盗窃过程某被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程某某在虞城县营廓、沙集、芒种桥等地盗窃狗和羊,当二被告人在芒种桥乡X村张八庄村偷狗时被王xx发现,在王xx堵截时,被告人侯某某用铁棍对王xx进行威胁并殴打,后被派出所抓获。经物价评估鉴定五条狗和一只羊的价值共计170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2月6日13时许,侯某某、程某某在虞城县营廓、沙集、芒种桥等地盗窃狗和羊,当二人在芒种桥乡X村张八庄村偷狗时被一男子发现,在该名男子堵截时,侯某某用铁棍对其进行威胁并殴打,被该男子躲开。侯某某、程某某被随即赶到的派出所民警抓获。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x、朱xx、郭xx、刘xx、孟xx、王xx的陈述,各被害人分某陈述了其家中的狗、羊失窃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

2010年2月6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骑电动车赶集(芒种桥集)买面条回家,走到芒种桥乡大桥西边往南拐的油路口时,见有一妇女在捡狗往摩托车抬,旁边有一男子正骑那辆摩托车。我一看他们俩不是本地人,再者摩托车还装几个绿袋子。我当过兵以前见过这样偷狗的行为,我就大声喊:“把狗放那个地方”。那个妇女不听,坐上那辆车就走,我用电动车拦住他们的摩托车不让走,那个骑摩托车的男从身上掏出一个二尺来长钢管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一闪没砸住,那个男子嘴着骂着:“妈的个X,快闪开”。接着又扬起手中的钢管要砸我,我见不让开不行啦,我就把电动车往西挪了一下放他们走。这时你们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把他们的摩托车挤倒在地上啦,那名男子爬起来掂着钢管跑啦,你们干警在后紧追,后来被你们干警抓住啦。

2、证人王x的证言证,2010年2月6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俺媳妇走亲戚,看见前边停着一辆摩托车,有一男一女在旁边站着,当时旁边有一条狗在那转,那个妇女扔了一点药不大会那条黄某就倒下啦,接着就去拾。我就打电话啦,这时有个年轻男人穿着绿大衣,骑着电动车也发现了偷狗的,他用电动车拦住那辆偷狗的摩托车不让走,我见那个偷狗的男人拿起铁棍朝那个电动车男人砸了两下没砸住,这时我见派出所的民警到啦。

四、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人侯某某、程某某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处警经过证,2010年2月6日下午1时许,芒种桥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称有一男一女骑摩托车偷狗,正在芒种桥梁庄村东地小柏油路上实施偷狗行为。芒种桥派出所所长王xx带领副所长张x开车前去查处,在离嫌疑人车辆不足20米的情况下,见有一男子骑着电动车拦住偷狗人的摩托车,有偷狗嫌疑的那名男子扬起铁棍(二尺来长)要砸那名骑电动车的男子,该骑电动车的男子见状给其让路。所长王xx开车迅速堵住其前进的方向并将其摩托车挤倒在地上,那名偷狗嫌疑人爬起,手中掂着铁棍逃跑,所长王xx在其后猛追,经过20分某的追赶终将该男子抓获。

3、证明证,被害人刘xx、郭xx、张xx于2010年2月6日从芒种桥派出所领走失窃的三只狗。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2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五、物证:

1、现场照片证,被公安机关追回的被告人侯某某、程某某实施盗窃的狗和羊。

2、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钢管一个。

六、鉴定结论: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盗五条狗及一只羊的价格共计170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盗窃过程某被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程某某在连续实施盗窃行为过程某,被人当场发现追回所盗财物,被告人程某某应系盗窃未遂;被告人侯某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未对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系抢劫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钢管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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