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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开封市龙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斌,开封市禹王某区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中心工作人员,系一般代理。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龙亭疾病预防中心)及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龙亭疾病预防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中午,原告步行从新街口岗西50米的背街出来,在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从南向北行走过马路,不料让超速行驶的被告的轻型封闭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当场昏倒,经120急救车拉医院。经检查,原告被撞成左肘部皮肤擦伤、左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好转后,原告为照顾刚满月的小孩,主动出院,医生根据骨折情况要求原告出院后要进行2个月的康复治疗。由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0.4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8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责任已认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承担,但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

第三人辩称,原告要求金额过高,况且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第三人在一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法、保险条例,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第三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1时50分被告单位司机郭某瑞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西门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街X街口岗西50米,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肘部擦伤,未住院。2009年6月30日原告进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85.9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560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剑峰护理。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即交强险。原告2009年3月至5月每月工资2101.61元(原告主张按2100元计算),原告丈夫2009年4月至5月每月工资1504.75元,2009年6月为1643.25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单位司机在驾驶过程中致人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86.3元,原告虽要求6500.4元,但有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应合并计算,最后再一并扣减,故原告医疗费为7286.3元;2、误工费2993.1元,根据劳动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精神,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2009年6月22日受伤至7月22日出院共31天,原告月收入2100元/21.75天X31天=2993.1元;3、护理费1640.05元,原告丈夫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04.75+1504.75+1643.25)元/3为1550.92元/21.75天X住院天数23天=1640.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220元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2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3天应为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时正在哺乳期,因此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无法哺乳,本院对于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支持2000元。原告陈某某损失为:x.45元,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律规定,第三人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3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33.15元,以上共计x.45元。因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第三人应再支付原告赔偿金936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9369.4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630元承担,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第三人于支付原告赔偿金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刘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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