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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一套x/h型空分设备合同,合同总价款1692万元。其依约履行了设计、制作等合同义务,被告尚欠x.09元合同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一套x/h型空分设备合同,合同总价款169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订金为15%的合同价款,初审后支付15%的合同价款,最终设计资料交付一周内支付20%的合同价款,货物发完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设备安装试车经72小时考核合格,支付10%的合同价款,下余5%为质保金在设备开车运行12个月时、无质量异议一周内付清。2004年11月23日双方补充约定由被告自行采购一台价值6万元的漏供分离器,从合同款中扣除。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制作等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x.91元合同款,尚欠x.0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财务明细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设备的付款条件及方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开车调试等义务,被告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致纠纷成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x.09元。

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河南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杨琳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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