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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麦收后,被告人陈某某用从外地购买的原材料在家中非法配制火药用于生产烟花。2010年1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扣押烟火药51公斤。2009年秋天,被告人陈某某将从外地购买的一盘军用导火索送到高某某家,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该盘导火索为爆炸物而非法予以储存。2010年1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在高某某家中依法扣押上述导火索,长度为177米。经商丘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爆炸物品为烟火药、导火索。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麦收后,被告人陈某某用从外地购买的原材料在家中非法配制火药用于生产烟花。2010年1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扣押烟火药51公斤。2009年秋天,被告人陈某某将从外地购买的一盘军用导火索送到被告人高某某家,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该盘导火索为爆炸物而非法予以储存。2010年1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依法扣押上述导火索,长度为177米。经商丘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爆炸物品为烟火药、导火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以前在烟花爆竹厂打过工,懂得一些制造烟花的技术。2009年麦收前后,为了能弄个过年的钱,我用从外地购买的高某、铝粉、钡粉、树脂粉、导火索等原材料配制烟火药用于制造烟花炮竹,一共配制了90多斤,制成烟花后,连同一捆导火索存放在我岳父高某某家中。

⑵、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09年秋天,我女婿陈某某用摩托三轮车送到我家一些烟花,还有一大盘粗捻子,我知道那是点火、引爆用的东西,陈某某说这些东西等过年时再卖掉。

2、书证:

⑴、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二被告人家中扣押涉案的烟火药和导火索的情况。

⑵、证明,证实:①、依法扣押的蓝色导火索系炮捻;②在送检材料中,只对军用导火索进行送检,未将炮捻送检。

⑶、行政处罚书,证实虞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6日对二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

3、勘验笔录,记录在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家中进行现场勘验的基本情况。

4、鉴定结论,商丘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扣押的银灰色粉末、黑色圆粒状物品经鉴定为烟火药,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扣押的白色索状物品经鉴定为导火索。

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当庭对其罪行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爆炸物品而予以非法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制造、储存爆炸物确因生活所需,被查获的烟火药、导火索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教育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储存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万晓刚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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