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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常XX、原审第三人禹XX路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新华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付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XX,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杜XX,男,汉族,系杜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XX,男,汉族,系王XX父亲。

委托代理人石荣安,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川县新华实验学校、杜XX与被上诉人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川县新华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吕XX、亓灵波,上诉人杜XX的法定代理人杜XX、委托代理人张孝艺,被上诉人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石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中午放学后,原告和被告刚走出校门口,被告用小刀将原告左面部划伤,伤口长10多公分,住院11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家长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的监护人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对原告的伤疤负担美容费用。

另查明:被告新华学校作为保险代收人已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但由于私自将其挪作他用,并没有将该保险费缴纳给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双方的协议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XX将原告王XX的左脸划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XX的监护人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护理费42.3元×11天=4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1天=110元,3、营养费10元×11天=110天,4、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650元,以上各项共计x.3元;被告新华学校作为保险代收人,私自将原告的保险费挪作他用,致使原告在受伤后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故新华学校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诉求的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委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元。二、被告杜XX的监护人杜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XX的监护人承担700元,被告新华学校承担200元,被告杜XX的监护人承担300元。

上诉人伊川县新华实验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方或上诉方的老师处交纳保险费,并未投保。且该事件发生在校外,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上诉人杜XX上诉称:上诉人杜XX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要求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的是保险费,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认定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判决并非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学校承担保险赔偿金正确,故二审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王XX对其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二审中被上诉人王XX法定代理人王XX称将2008年保费已交给学校老师,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针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其程序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王XX法定代理人王XX称将2008年保费已交给学校老师,但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伊川县新华实验学校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其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杜XX将王XX的左脸划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XX的监护人已支付王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该部分赔偿数额无误,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XX的监护人承担900元,杜XX的监护人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XX的监护人承担300元,由杜XX的监护人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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