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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丁某某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1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刘某乙,男,54岁,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丁某某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2007)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刘某乙、丁某某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再次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和刘某乙在丁某某负责的建筑工地里给吕春生建筑房屋,在上楼房第二层预制板时,由于刘某乙违反操作规程,一只手扶车把,未等其他工作人到车子跟前就独自将木板抽掉,导致预制板和车子突然翻倒,由于外力的作用,将原告从二层楼墙上摔到一层受某,造成原告双腿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是在郑玉海诊所进行治疗13天,花233元,后又到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000多元。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丁某某(原告重审中放弃对吕春生的起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由丁某山、丁某星、刘某乙、刘某甲4人负责往二层楼上放板,当放到最后一块板时,钩预制板的钩脱了,板掉了下去。刘某乙是扶车子把的,并没有抽板。刘某乙没有责任。

被告丁某某口头辩称:农民盖房子一概没有工伤这个说法。干活的人都没有资质证,盖房是丁某某组织的,干活的来去自由,最多时有三十三或三十四个人,最少时有八个人。干一天拿一天的钱,分两班干,一块分钱,平均分配,不分大工小工。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是建筑工匠,在农村组织施工人员承包农村建房人的建房任务。组织形式较为松散,施工人员来去自便。干一天得一天工资,不分大工小工,平均分配。2007年3月26日在给吕春生建房时,由丁某山、丁某星、刘某乙、刘某甲4人负责在二楼放预制板,当放最后一块时,预制板滑落,刘某甲摔伤。刘某甲提供了其代理人对丁某山、丁某星的调查笔录,证明是刘某乙先抽掉木板才导致预制板滑落的,而丁某山、丁某星出庭作证说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和自己说的不一致。究竟木板是咋掉的不清楚。

原告受某某,先在郑玉海诊所治疗,花药费233元,2007年4月10日转入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19日,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6108.95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需二次取钢板治疗,费用约在4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妻吕翠香在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的月工资1100元的证明。

丁某某所组织的施工队,人员并不固定,少时10多,多时34人。原告不申请追加其他共同施工人员为被告。

本院认为:丁某某作为农村X组织其他施工人与吕春生形成承包合同,丁某某与其他施工人共同施工,共同分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刘某甲作为其他施工人之一在施工中遭受某身损害,应由村镇建筑工匠和其他施工人等共同施工人员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但刘某甲仅起诉部分共同施工人员,即本案的被告刘某乙和丁某某二人,刘某乙和丁某某应互负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共同施工人员追偿自己不应承担的部分。因刘某甲本人也是共同施工人员之一,因此,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原告应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6605.35元;2、二次手术费4000元;3、误工费230元(23×10天);4、护理费841.8元(1100元÷30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6、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共计x.15元。原告自己承担2107.15元。下余x元由刘某乙和丁某某各承担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乙、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各自赔偿刘某甲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刘某乙、丁某某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陈国卿

二O一O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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