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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原告徐某就被毁脐橙树向新宁县农业局申请评估,本案由审判员徐某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夏久云、陈金昌参加评议,被告蒋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脐橙树毁损情况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东、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自1983年落实联产责任制以来,原、被告毗邻的虎形山责任山从无争议。200唬姹矢夤粢鹛⑵位叫纳绲方U寰⒋椤熳剂嗟味榇床挚∠暇ㄈ缭方髦担幌姹薷砦览}。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砍死原告栽培5年已挂果的良种脐橙树28株。2010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再次将原告移栽的48株脐橙树砍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脐橙树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2005年,被告蒋某不在家,原告徐某雇请四人砍被告山上的树,后被被告发现,原告将树上标志用刀刮掉,被告把树抬回家里,后经双方议论,没有什么争执。2009年3月28日,原告徐某在县城购买27棵脐橙苗子,非法栽在被告山上,后被发现,用刀全部砍掉,后经派出所、乡司法所调解,判定由被告蒋某赔偿脐橙苗子款100元,原告徐某不同意,在徐某不服从调解的情况下,派出所、司法所对双方争执地进行封存。

在庭审中,原告徐某提供以下证据:

1、蒋某梯的证词: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的责任山相邻,蒋某两次将徐某栽的脐橙树砍了,双方发生打架;

2、许桂芳的证词:证明1982年分山的有关情况;

3、徐某清的证词:证明责任制分山划界及蒋某砍了徐某种植的脐橙树的相关情况;

4、何常荣的证词:证明因蒋某砍了徐某的脐橙树双方发生打架的相关情况;

5、邓家祝的证词:证明蒋某砍了徐某栽的脐橙树及双方发生打架的相关情况;

6、邓兴平的证词:证明原、被告2010年发生打架以及蒋某两次砍死徐某种植的脐橙树的相关情况;

7、脐橙树毁损情况:证明新宁县农业局于2010年6月17日对高桥镇X组徐某家被毁损的脐橙树进行评估:1、苗木定植成本,2009年和2010年每年定植27株,每年成本分别大约为1175元;2、推迟受益的产量,2009年春季移栽的脐橙树因被毁损,会推迟一年受益,损失约为174.1元。2010年被毁损的27株脐橙树的定植成本和产量损失可参照前面估算;

8、鉴定收据:证明收取检测鉴定费400元。

被告蒋某对原告徐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本人口述不一致;对X号证据有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让出1丈2没有同意;X号证据有异议,所交的100元钱被告不清楚;X号证据有异议,分山时证人并未在场,也没有到山场去看过;X号证据有异议,农业局的评估是假的,不予认可;X号证据不予认可。

对原告徐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1-X号证据,证人证言所证实的蒋某二次砍死徐某种植的脐橙树的情况予以认可;7-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蒋某提供以下证据:

1、调解笔录:证明2009年4月1日经高桥镇派出所及司法所对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及损毁脐橙树损失进行调处,但未达成和解协议;

2、调解笔录:证明2010年3月24日经高桥镇司法所对原、被告打架纠纷进行调处,未达成协议。

原告徐某对被告蒋某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调解笔录只是处理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对被告蒋某提供的1-X号证据,经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因虎形山林地承包权发生争执,被告蒋某于2009年3月17日傍晚将原告徐某栽培的27株脐橙树砍掉,对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4月1日,经新宁县X镇司法所主持双方进行调处,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最后要求对争执地进行封存,双方当事人不能征用。2010年3月11日,原告徐某在虎形山原双方争执地再次栽培脐橙树,被告蒋某得知后于当天傍晚再次将徐某栽培的脐橙树砍掉。然而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徐某诉至本院。2010年6月17日经新宁县农业局对徐某被毁损的脐橙树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009年和2010年每年定植27株,每年成本分别为1175元,2009年春季移栽的脐橙树因被毁损,会推迟1年受益。按该园未被毁损脐橙树的树冠叶幕体积为0.86立方米计算,27株树产量为:5.0kg×0.86×27=116.1kg,本县脐橙三年平均价格为1.5元/kg,损失为174.1元。2010年被毁损的27株脐橙树的定植成本和产量损失可参照前面估算,脐橙树检测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双方对虎形山林地承包经营权所引起,在承包经营权未得到处理前,对原争执地块的所有果树及作物只能保持现状,任何人都不能随意进行损毁。因此,对被告蒋某2009年3月17日损毁该争执地系原告徐某栽培的27株脐橙树的损失应当按照新宁县农业局2010年6月17日所评估的损失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某提出要求被告蒋某赔偿其第二次砍掉的27株脐橙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徐某未按照有关部门调处的要求擅自改变该土地的用途,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损毁原告徐某脐橙树的经济损失1749.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条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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