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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韩XX、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瑞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红、常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表人李新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办公室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瑞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韩XX于2008年7月2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XX立即停止侵害,撤走人员及设备,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确认韩XX、洛阳龙瑞公司于2006年元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韩XX、洛阳龙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韩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及委托代理人薛红、常某,被上诉人韩XX及委托代理人张孝艺,被上诉人洛阳龙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李元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5年3月10日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煤灰场和水库,占用上天院村土地156.3亩,占用期间每亩每年按800元给付占地费,所签协议并没有涉及所排煤灰的处分权,上天院村委没有取得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排放在其村界内煤灰沟内煤灰的处分权和承包经营权。此前的2003年12月25日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与伊川县龙泉粉煤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排放的全部煤灰交由伊川县龙泉粉煤灰有限公司处理。2006年1月20日伊川县龙泉粉煤灰有限公司与韩XX签订协议,将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排之湿煤灰全部交由韩XX长期开发利用。后来伊川县龙泉粉煤灰有限公司被洛阳龙瑞公司收购,该合同由洛阳龙瑞公司于韩XX继续履行。2006年11月20日上天院村委与韩XX签订协议,将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排放到其村界内煤灰沟的煤灰承包给韩XX经营,韩XX依据与上天院村委签订的合同,采挖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排放到上天院村界内煤灰沟的煤灰,韩XX依据其与伊川县龙泉粉煤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采挖同一处煤灰,双方发生纠纷,韩XX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韩XX、洛阳龙瑞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韩XX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伊川县龙泉粉煤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二电厂所排全部煤灰交由伊川县龙泉粉煤灰有限公司处理,其排放到上天院村界内煤灰沟的煤灰处分权,依双方约定由伊川县龙泉粉煤灰有限公司享有。在洛阳龙瑞公司收购伊川县龙泉粉煤灰有限公司以后,该权利归洛阳龙瑞公司享有。上天院村委虽与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有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对占地补偿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其排放到上天院村界内的煤灰交由上天院村委处分。韩XX虽与上天院村委签订有承包经营煤灰厂的协议,但韩XX没有证据证明上天院村委对煤灰享有处分权,从而韩XX也不能证明自己享有合法的煤灰经营权。故韩XX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项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韩XX要求“确认韩XX、洛阳龙瑞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的诉求,因不属于当事人请求事项,故韩XX对此合同主张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韩XX负担。

韩XX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拥有争议煤灰沟湿煤灰的承包经营、处置权。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办时与水寨镇X村委签订了排放煤灰协议,2005年3月10日又与村委签订了占地补偿的补充协议。上天院村委在2005年就将本村煤灰沟界内的湿煤灰承包给本村村民经营,由承包人有计划的出售、利用煤灰,期间无任何人和任何单位提出异议和阻止。2006年11月20日,上天院村委又与我签订承包协议,将本村界内煤灰发包给我经营、处置,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2006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我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11月21日向村委缴纳了两年的承包款x元。在我承包经营期间,经村委会同意,2007年3月21日,我又将其承包的煤灰沟租给韩XX及其合伙人韩少卿共同承包经营。韩XX通过合伙人韩少卿向我缴纳租赁费,我支付的修路X路施工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共计x元,我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享有煤灰沟界内煤灰的承包经营、处置权。我与韩XX之间的租赁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一审认定我不享有煤灰承包经营、处置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洛阳龙瑞公司与韩XX之间签订的协议系伪造的,属无效协议。2003年12月25日,洛阳龙瑞公司与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洛阳龙瑞公司仅仅拥有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排干煤灰的处置权并对其所处置的干煤灰拥有所有权。洛阳龙瑞公司无权对沟内湿煤灰进行处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08)伊一民初字第193呈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XX、洛阳龙瑞公司全部承担。

韩XX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韩XX与上天院村委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韩XX与洛阳龙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洛阳龙瑞公司口头答辩称:韩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煤灰是电厂的,而不是上天院村委的,一审判决认定上天院村委对煤灰没有经营、处置权是正确的,洛阳龙瑞公司与韩XX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煤灰是电厂排放在上天院村委沟内的,电厂每年向上天院村委缴纳的有排放占地费,洛阳龙瑞公司接收伊川县龙泉粉煤灰有限公司后,有权行使其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韩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作出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天院村委虽与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对占地补偿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其排放到上天院村委界内的煤灰处分权交由上天院村委处分。韩XX虽与上天院村委签订有承包经营煤灰的协议,韩XX没有提交自己享有对排放该煤灰合法经营和处分权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起诉要求韩XX、洛阳龙瑞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两项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韩XX要求“确认韩XX、洛阳龙瑞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的诉求,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当事人请求事项,请求确认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之认定并无不当。韩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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