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东营市金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初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金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公交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略)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一类工业园运河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略)副经理,住(略)。

原告东营市金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市政公司)为与被告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管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05年6月8日至6月3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忠起、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3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厂房基础及厂区内的配套工程。2002年5月30日,双方曾协商停止施工。2003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复工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数额,工程的完工时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付款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复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03年4月30日验收,确定工程质量合格。2004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工程审计工程款为(略).12元,至2004年10月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200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略)元,现欠原告工程款(略)。1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1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略)。83元(按同期建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05年4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施工、验收、结算和付款的事实均属实,但该工程的审计数额中并未扣除被告拨付的材料款,因此希望法院查清该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1年至2003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厂房基础及厂区内的配套工程。2002年5月30日,双方曾协商停工。2003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复工协议,该协议就工程款支付时间、数额、工程完工时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逾期付款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复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施工完毕。2003年4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质量合格。200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审计额为(略)。12元。至2004年10月底,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2005年1月被告又支付原告(略)元,余款被告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复工协议、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书面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已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双方对工程审计数额中应否扣除被告拨付的材料款及数额问题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审计中未将其拨付的材料款予以扣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拨付材料款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厂房基础及厂区内配套工程的施工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书面复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和审计结算,数额明确具体。被告抗辩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拨付的材料款,但其并未就拨付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也否认该事实,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余款项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略).12元并按同期建行贷款利息承担延期付款金,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04年11月1日起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当,根据复工协议约定和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审计结算的事实,被告应自其应付原告工程款之日即2005年1月1日起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所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泰管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茂市政公司工程款(略)。1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建行贷款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计至2005年4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茂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6968元,诉讼保全费7930元,由被告隆泰管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某

审判员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于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