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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孟津县朝阳一中、王XX等七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7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李某利,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X镇第一中学(简称朝阳一中)。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校长。

被告王xx,男,17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42岁。

被告杨x,男,18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成年。

被告徐xx,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成年。

被告高x,男,17岁。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55岁。

被告聂xx,男,17岁。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xx,男,17岁。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43岁。

原告李xx诉被告朝阳一中,被告王xx、杨x、徐xx、高x、聂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李某丽及被告王xx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高x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一中,被告杨x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xx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聂xx及法定代理人聂某某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和同学们到朝阳初中参加中招体育考试,被告王xx纠集杨x、徐xx、李xx、高x、聂xx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孟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至今被告对相关赔偿问题加以推诿,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88.1元。

被告朝阳一中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xx法定代理人辩称,当时我们在派出所协商,原告方不同意调解,坚持让派出所拘留我们几个孩子,然后又将我的孩子告上法庭,不应该赔偿。

被告杨x及法定代理人缺席未答辩。

被告徐xx及法定代理人缺席未答辩。

被告高x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挨打后还参加了体育考试,打篮球,又不是当时挨打后就住院。

被告聂xx及法定代理人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辩称,和上述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挨打后还参加考试打篮球,证明身体没事,这事主要在学校,学校应赔偿。

审理查明,朝阳一中下设煤窑新村分校,学生李xx于2009年4月15日下午参加学校的中招体育考试,由于当天风大,没有进行考试,老师让同学们自行回家,当时李xx没有回家,和另一同学在操场上准备跑步,此时被王xx的表弟赵泽昊叫到了朝阳一中教学楼前的花池边,王xx纠集高x、聂xx、杨x、李xx、徐xx等同学对李xx无端进行殴打,打完后李xx与其他同学一块回了家;后于2009年4月18日下午,煤窑新村X组织学生到朝阳一中参加中招体育考试,李xx与其他同学在考前去厕所,此时,李xx、王xx、徐xx、杨x、高x、聂xx等人进到厕所里,再次无端对李xx进行殴打,后李xx被其他同学从厕所里扶起叫走,在当天下午李xx仍坚持体育考试后即到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08.8元。庭审中,李xx提供所住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出院后继续在所住的村卫生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85元,各被告方均对此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另查明,各被告殴打李xx事件发生后,孟津县公安局分别对各被告按照其责任的大小给予了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庭审中,各被告对2009年4月15日和2009年4月18日分别两次无故殴打原告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就赔偿问题各持异见,均抗辩称孩子属未成年人,学校有安全管理义务,应由学校负责赔偿。现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各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就各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朝阳一中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组织学生中招体育考试过程中,于2009年4月15日在决定下午不考试后,没有及时组织学生安全返回,而是放任学生在校园玩耍,致使王xx纠集杨x、徐xx、高x、聂xx、李xx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发后,并未引起朝阳一中学校领导及教师的重视,不对违纪学生王xx等人进行处理和批评教育,导致(2009年4月18日)再次进行中招体育考试时王xx、杨x、徐xx、聂xx、李xx第二次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原告两次在校园内被无故殴打,且均属朝阳一中在校学生,说明朝阳一中未尽到管理、教育的职责,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有过错责任,朝阳一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可按原告各项费用的30%计算。王xx纠集他人无故殴打原告,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并在殴打原告过程中起积极作用,应承担原告各项费用20%的相应赔偿责任;杨x、徐xx、高x、聂xx、李xx无故参与殴打致伤原告,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平的原则,杨x、徐xx、高x、聂xx、李xx各自应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王xx、杨x、徐xx、高x、聂xx、李xx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故依法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结算票据,住院费用共计2108.8元,该票据属医疗机构正规的结算票据,在各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住院结算票据有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108.8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1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同行业农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按31.26元计算共计343.86元,均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内,本院应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30.5元,庭审中,各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按照护理人员及原告入住院次数及朝阳到县城的车票价格酌定为50元较妥。原告要赔偿的营养费11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在本村医疗点继续进行治疗,共支付1385元,庭审中各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好转出院,但出院证上只注明休息3周,并未注明出院后继续治疗或定期复查的医嘱。由于原告在本村医疗点治疗,医疗点不具有出具正规医疗票据的资格,仅出个证明收取医疗费1385元,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各被告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与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应认定为2612.66元,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朝阳一中应赔偿原告783.8元;王xx应赔偿原告522.6元;杨x、徐xx、高x、聂xx、李xx各赔偿原告261.3元。由于王xx、杨x、徐xx、高x、聂xx、李xx均属未成年人,其赔偿金额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X镇第一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3.8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2.6元,被告杨x、徐xx、高x、聂xx、李xx各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1.3元,并与王xx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xx、杨x、徐xx、高x、聂xx、李xx上述赔偿责任由其各自的监护人(父母)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予以支付原告李xx。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朝阳一中承担100元,被告王xx承担100元,被告杨x、徐xx、高x、聂xx、李xx各承担60元。各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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