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余东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余东升、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8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经多次追要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双方约定的一分的利率支付1998年以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双方约定的一分的利率支付2009年元月3日以来的利息。
被告代某某辩称,2009年元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现金x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现下欠原告现金x元。因此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于暂无偿还能力,愿延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以往存在借款关系。2009年元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现金x元,欠款利率双方约定为一分。就上述内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现金x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一分计,自2009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37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志刚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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