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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被告洛阳凯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被告洛阳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被告洛阳凯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洛阳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凯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日原告以按揭方式从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产。2004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名为委托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年租金为x.8元,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到期如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应无条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任何责任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和使用权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该房的使用权转租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房屋又转给第三被告实际使用经营至今,被告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但合同期限将届满时,双方虽就合同的续约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双方终因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时,三被告借故不予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产(产权证为西工区X路X号X幢X号)并赔偿2009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日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凯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洛阳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要求哪个被告,主体不明确。我们从凯瑞手里接受房产有20年的租赁合同,我们是合法租赁,所以不存在返还房产的问题,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以按揭方式从被告洛阳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幢X层X号房产(产权证为西工区X路X号X幢X号),原告与被告洛阳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年租金x.8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未能达成续约协议,被告洛阳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条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004年6月28日,被告洛阳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享有此房的房产出租给被告洛阳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此房交刘某某使用。原告与被告洛阳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洛阳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续约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因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要求返还该房屋,被告未能返还,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也按该协议履行,但合同届满后双方就续约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应按合同规定返还原告该房屋未能返还应承担其责任,即返还房屋,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房屋现由被告刘某某使用,应由被告刘某某直接将房屋返还原告。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幢X层X号(产权证为西工区X路X号X幢X号)。

二、限被告洛阳凯瑞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房屋损失,(从2009年5月1日起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比照租赁期内的应付租金支付,即每月租金7078.4元,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洛阳王某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凯君临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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