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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经德与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a,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X路X号。

原告顾a与被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及第三人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下称A闵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a的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10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闵行区X路X路口处,被正在营运的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属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经鉴定构成2个十级伤残。经查,第三人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来法院,要求第三人按交强险规定支付原告人民币33,705元(含医疗费54,448.47元、医疗辅助用品174.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46,243.27元、鉴定费1,600元中的60%,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为21,705.96元,被告并应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除为原告垫付75,00元外,还另行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2,362.90元。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律师费应按责任承担。

第三人A闵行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5日10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闵行区X路X路口处,被正在营运的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所属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9.50天,发生医疗费56,811.3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4,448.47元,被告垫付2,362.90元)。2009年11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顾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右手部损作遗留双眼复视、右手功能障碍属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为购护垫等辅助用品支出计174.80元;被告A公司曾为原告垫付7,500元;

再查,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在A闵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A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户籍属居民户;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A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公司所属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A闵行支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A公司按责任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按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结合本市相关规定标准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2处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也予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花费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被告A公司垫付原告的7,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a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6,00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4,448.47元、医疗辅助费1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9,568.27元,第三人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5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46,013.27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53,613.27元中的60%,即32,167.96元(该款中应扣除上海A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9.85元,被告负担6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宣淞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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