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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离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离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失业仅享受政府低保补助生活,因此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于2011年2月初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仅40天,因争吵不休而分居。期间经各方亲友多次协调,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某。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8月份开始一起生活,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身体不好,一直在家操持家务,偶尔也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5年8月16日协议离某。离某后双方仍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共同生活,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离某,但仍共同生活又复婚,说明双方感情很深。原告说的分居不是事实,原告是8月15日才整理衣物离某的。此前双方生活在一起,现在原告提出离某都是因为房子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十年,还有感情。

为证据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04年结婚证原件及2005年离某证原件各二份,拟证明被告不同意离某,现在原告拿到的房子被告有权享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是为了财产而不是原告本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离某。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复婚。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过结婚、离某、复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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