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39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中旬,被告向我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张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到壹万零肆佰元正。被告张某乙出具上述证明后,因未能及时清偿债务,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张某乙在出具证明之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乙即应承担起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乙未能及时清偿欠原告张某甲的借款,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上未注明支付利息,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将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素芳
审判员张景平
审判员刘永刚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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