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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丁某某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某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董欢驾驶WJ-×x号东风消防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X路交叉口南五十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刘霞相撞,造成刘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在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董欢一次性赔偿刘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被告领取该款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应属原告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分给原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愿意给她三万元,但她赚少不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案外人董欢驾驶WJ-x号消防车在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刘霞相撞,致刘霞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霞家人一方共获得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万元。该款项为丁某某保存,李某要求分配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开庭时丁某某称赔偿款的一部分已用于支付夫妻存续期间的外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还查明:原告李某系刘霞母亲,李某共有4个子女(包括刘霞)。刘霞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有儿女二人(女儿丁某、儿子丁某迪)。

本院认为:刘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刘霞的丈夫丁某某、女儿丁某、儿子丁某迪、母亲李某均系赔偿权利人,李某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李某要求分配其应得赔偿款份额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虽称赔偿款的一部分已用于支付夫妻存续期间的外债,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赔偿协议中并未列明每个赔偿权利人应得的份额,则李某可得份额应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计算,其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5元(8837元×17年÷4人)。2、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继续分配规则,李某可分得x.5元(x元×20年÷2人÷4人)。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其可分得x元。以上各项共计x.75元,被告丁某某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赔偿款x.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7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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