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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县支行)与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封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营业部主任。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县支行)诉被告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支行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常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0年3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支行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只偿还当月贷款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以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646.59元,并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09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常某某发放贷款2万元,但被告常某某自2009年10月27日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至2010年1月4日仍欠原告正常某款本金余额7738.49元,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62.65元,(暂计至2010年1月4日),合计7801.14元。基于被告已构成违约,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已没有必要,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某某偿还结余贷款本金余额7738.49元,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62.65元(暂计至2010年1月4日),合计7801.14元;并支付在诉讼期间由结余贷款本金滋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催收交通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封丘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2009年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3、2009年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常某某从封丘县支行贷款x元,当时约定年利率15.3%,后被告常某某逐步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1月27日,剩余本金7738.49元和从该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未还。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封丘县支行与被告常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封丘县支行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5.3%,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由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只偿还当月贷款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以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646.59元,并承担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定合同的当日,原告封丘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常某某发放贷款2万元,但被告常某某自2009年10月27日起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至2010年1月4日仍欠原告正常某款本金余额7738.49元,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62.65元,(暂计至2010年1月4日),合计7801.14元。因被告常某某未能及时还款,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的证据表明,根据原被告签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封丘县支行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之后,被告常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支行要求被告常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余额7738.49元及贷款余额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方式:贷款本金余额7738.49元;贷款年利率15.3%;逾期罚息:贷款利息的50%;起止时间:2009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素芳

审判员张景平

审判员刘永刚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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